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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巍:数据资源应视为公共财产,需强化监管

“数据垄断,很难得到全面、周严的有效地规制,关键在于,我们对数据的基本权利属性,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巍副教授认为,权利属性不明,导致滥用数据资源的违法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规制。

学界中,有观点指出,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经验。对此,翟巍表示,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过于超前,反观不少互联网企业从欧洲市场的退出,这证明了条例不符合当下的发展。“对于中国来说,针对数据垄断的规制,近期可以制定相关数据保护条例,但这要非常宽松,不能借鉴欧盟的模板。”他说。

在欧盟学者的观念里,数据资源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数据资源属于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私有。“我觉得可以借鉴这个模式,对于一些占据大量数据资源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我们可以从强化监管角度进行规制。”翟巍说,大量数据资源,并不是私有财产,而是公共财产,监管部门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收集、管理、分配都由监管机构监管,以保障所有行为都符合社会公众利益。

回归国内视野, 近两三年,国内法学界对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适用讨论非常热烈。在翟巍看来,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的不正当行为,可能违反反垄断法,也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可能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

据介绍,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下,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种情形。

对于互联网公司之间的数据垄断行为,可以从反垄断法的视角进行分析。“以腾讯屏蔽飞书为例,从反垄断法第17条分析,它首先涉及的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无论从传统市场份额界定角度还是互联网市场份额最新界定标准来看,腾讯企业微信都应被认为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从传统市场份额界定角度,即现行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腾讯企业微信在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互联网经济规模效应、锁定效应来考虑,腾讯在企业协作办公相关市场上应当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不断利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对相对方施加压力,这就是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他提到,“因为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属于上下游纵向关联关系,如果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并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依附性,逼迫这些下游企业签订相应的排除、限制竞争协议,它构成签订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这也是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翟巍说。

对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一些互联网企业,虽然并不占据巨大的市场份额,但是却掌握着大量的数据资源,这个数据资源对于未来竞争而言,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核心因素,但反垄断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制。翟巍建议,对于掌握大量数据资源的经营者的集中,反垄断法要进行特别的监管。

在翟巍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数据垄断也有所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也被业内人士称之为“互联网专条”。其中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比如在腾讯公司封禁飞书事件当中,前者利用技术手段,全面封禁竞争对手飞书公司合法提供的远程办公产品,所以构成变相形式的不兼容行为。互联网专条也是规制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当行为的主要法律工具之一。但是它的弱点在哪里呢?如果互联网平台企业没有利用网络技术,就无法适用该条,所以此条的适用范围,也是有所限制。”他说。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在翟巍看来,这个条款属于框架条款,缺少法律的刚性,特别是设置后果责任较轻,导致其在实践中的效力有所折扣。

“如果受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法行为侵害的企业使用反垄断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对于实施垄断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败诉后法律责任更大,因而其所受威慑更大,但提起诉讼企业维权成本也很高。”翟巍表示,对于当下的数据垄断行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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