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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特点与防控

摘 要:互联网视域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大多数以高额息金为钓饵、欺骗性强、从业人员专业性强、集团化特征明显,投资者枉顾交易风险、互联网技术的隐蔽性和匿名化增加了对犯罪分子进行事前防控和案件定性的难度,应当建立预防和打击并重的犯罪防范风险管理体系。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样态;对策

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一种新商业模式,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信息通信和网络技术完成货币投放、资金融通和支付,是传统金融业与网络技术相互结合的结果,但其实质上仍属于金融。此种金融模式具有高杠杆性、辐射性、广泛性和不稳定性等金融风险。实践中,互联网金融运营过程中具有P2P和众筹两大基本模式,并且这两种基本模式均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进而在刑事诉讼中有关行为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曾强调,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相关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2018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指出,要打击利用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的资金来发放民间贷款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数量远超集资诈骗罪,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涉及非法集资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态。2016-201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公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人数分别是公诉的集资诈骗罪主体人数的8.88倍、8.21倍、7.08倍。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高发态势,为寻求对该类犯罪案件防范治理之策,本文从互联网视域下对该种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有关防范对策。

一、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特点

由于互联网信息传递效率高、范围广,使得部分不法分子为了寻求不法利益的最大化而借机利用P2P等网络借贷平台实施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当下,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大致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以高息回报为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犯罪手段绝大多数是以承诺投资人获得高收益来诱惑。犯罪分子通常通过所谓的新兴投资产业设置短期高利的投资产品,吸引投资者和资金。而一些投资者自认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利息较低,经不住各类网贷平台高利的诱惑,主动将资金投入网贷平台,以期能得到高额的经济回报,将潜在的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风险置于脑后。

在网贷平台运作的前期,犯罪分子往往会营造一种“诚实守信”的虚假繁荣,通过对投资人存款后的高额付息,增强投资人对平台的信任,短期内聚敛大量投资者和资金。如“网赢天下”称其年化收益率在70%左右,而正常的民间借贷的收益水平却不到其三分之一。还有“91快车”平台,在短短21天投资期限内,年化利率就高达16.5%,这对于投资者无疑又是一个“吸铁石”。

(二)公司化运作,具有较大欺骗性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案号为(2018)粤刑终481、482号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原审被告简慧星和好友于2010年共同成立惠州市速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开发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在平台运营过程中,简慧星先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再制作一定金额的标发布在平台供投资人购买,投资人再以事先在平台注册的虚拟账号将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线充值到公司的虚拟账号中,最终,通过上述方式所吸收的资金均流入由简慧星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而此案截止2016年才案发,蛰伏期长达6年。

现在,多数网贷平台和e速贷一样,多借助以担保、咨询等投资管理类公司形式,将传统的非法集资手段融合进互联网技术中,组建或招募专业的互联网科技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利用互联网上构建运营平台,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运营,骗取公众的信任,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看似合法,实则相反。此外,犯罪分子还会利用平台进行虚拟结算,真正的交易平台被设置在独立的服务器上,为逃避法律责任,有些犯罪分子甚至将服务器架构在境外,增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

(三)网贷平台从业者专业化

数据表明,在各地法院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人员大多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和金融背景。例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盛融在线”网贷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号为(2016)粤0111刑初1987号],两被告学历分别为大学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e租宝”网贷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号为(2019)晋02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燕为大学文化等等。

一般来说,网贷平台会聘请具有金融背景的人员作为工作人员,同时还会借助银行工作人员推销平台产品。而这两类工作人员就是网贷平台的两大主流从业人员。具有金融从业背景或学业背景的人员熟悉金融界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能更好的帮助平台通过更为隐蔽的方式进行非法吸收资金,同时,这类工作人员还可以制定规范严格的投资合同与担保协议等相关合同,展现给投资者一种严谨的态度,进而打破其戒备心理。

(四)集团化特征明显相比于传统的民间借贷,如今的网贷平台分工详细,财务部、人事部等核心部门均配备齐全,从传统的几人犯罪演变为公司集团犯罪。有些网贷平台还在不同的省市开设分公司,扩大网贷平台的社会影响力。集团化的犯罪模式,给司法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认定犯罪等各个方面都增加了难度。例如,在尚某非法吸收工会总存款案件中,其所设立的平台部门设置齐全、人员分工明确,伪造强有力的经济实力,诱骗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再比如,e租宝,其所属机构遍布全国,此平台受害人也是遍布全国各地。

二、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频发原因

(一)投资者枉顾交易风险

民间资金闲置,投资渠道相对狭窄。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投资者在拥有富余资金的同时盲目追求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又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而无法预料网贷平台投资的风险,在犯罪分子向其承诺高额投资回报时,将投资失败的风险抛之脑后,继而踊跃参与其中并投入大量资金。

当然,行为人之所以会枉顾交易风险,不仅仅是因为被高额回报冲昏头脑,还因为网络借贷平台投资门槛较低,甚至部分平台将一元钱设置为起始投资额,降低投资人的戒备心理,从而忽视客观上存在的投资风险。许多网贷平台提供不同形式的投资理财产品来满足不同种投资人的需求,从而吸引到不同层次的投资人,然而,平台的这些借款标的大多都是虚构的,投资者却全然不知。

(二)事前防控难度大

通过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典型的案件裁判文书,不难发现匿名性和隐蔽性是互联网的主要特征,而这两个特征恰恰是网络犯罪活动的有力支撑条件。当传统金融制度融合进互联网技术中,货币及相应的流转过程被数字化,同时参与其中的主体及主体的行为被信息化,从而使得犯罪分子和被害人被匿名,相应地,相关犯罪行为就会被披上一层“保护膜”,使被害人和司法机关难以事先感知到犯罪行为的发生,直到犯罪分子卷款潜逃后才后知后觉。裁判文书网上的大量文书,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8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终913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481、482号刑事裁定书等结案文书中均显示,被害人往往是在犯罪分子逃跑后方去报案,而相关网络监管部门往往都是在群众报案后才知晓涉案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案件处理运行不畅

除公正外,效率亦是执法和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执法司法的不及时会对社会人行为选择的认知产生一定影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指出,只有同时具备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和公开性四个条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网络借贷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变得更加先进,这就使得《解释》《意见》中规定的定罪情形可能已经落后于互联网犯罪的步伐,使得犯罪的认定迟滞形势发展。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作了细化规定,但实践中的仍存在以下问题:例如仍然存在着刑民交叉认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追究刑事责任范围的把握难;犯罪数额以及追赃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高度隐蔽性以及犯罪分子资金断裂前高利获利者之于监管办案机关的消极报案配合,使得办案机关案件线索发现难、查出时机把握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难等等,都影响着办案效率的提高,也必然影响着一些社会人守法的自觉。

还有,201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指出,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主体,拓宽合法融资渠道,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监管规则,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研究规范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等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的政策措施,但相关细化制度设计仍有待不断完善,这也是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

三、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防控方法

(一)筑牢预防防线,注重宣传和警示

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发生,必须依靠法治手段,强调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依靠全社会的综合治理。除此之外,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的防控,还需要有关部门的精准措施和手段。例如,公安机关应当联合金融机构积极构建一套智能情报监管预警系统,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的作用,拓宽查询案件线索的来源,提升防控犯罪的智能化水平,并将系统研判出的情报线索应用于司法实践中,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当然,各级市场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公安司法机关还要开展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采取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揭露此类犯罪的特征和危害性,安排专业人员向群众讲授理财知识,提高群众对于网贷平台理财产品的风险防范意识,进而合理安排资金、理性投资,这也是国家机关为了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完善相关制度

规范《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法定犯,需满足既违反经济行政法规范,又违反刑法规范这一双重违法性,而经济行政法规范就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前置性规范。由于《商业银行法》适用主体是商业银行,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还有非法金融机构可以实施,因此,这些主体均能够获得制度规范上的合法性评价。

当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有了制度性的约束,但是对于有些主体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仍需要政策性的把握,如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然而,这着实考验着办案人员的司法裁量能力,制度的细化完善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置性规范需要不断加强。

(三)增强跨界联动,构建协作机制

201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其中强调指挥协调、资产处置、办案要求均要统一,以此来处置非法集资行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中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都涉及多个地域,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做到顺畅协作、统一标准、有序侦查,共同落实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工作要求,最大化实现社会效益。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配合度,有关机关要从宏观上把控全局,增强纵向联动制度,同时,有关机关也要相互配合,加强横向协作力度,落实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录入工作并完善平台信息的层报备案制度,合作打击犯罪。

因此,各级主管机关要强调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主动联合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全面摸排网络借贷平台,摸清平台的运营模式等详细信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同时,监管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地配合行动,在核查平台的同时,也要对合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力支持。

作者 : 江子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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