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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转贷他人:有人坐牢,有人无罪

作者:韩帅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首都检察官,金融科技集团刑事风控业务负责人。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通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编造贷款用途,伪造合同等方式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

问题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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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燕某某高利转贷罪案中,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储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银行开设的专户,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的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为银行非自营性贷款,被告人燕某某将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转借他人获利,未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没有侵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故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在代传娥高利转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代传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采取虚假的理由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息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之规定,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上述两个案例中,代传娥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代传娥套取公积金贷款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并未进行释法说理,未分析作出有罪判决的详细理由,我们对法院的判决逻辑无从得知。燕某某案中,法院对公积金权属、公积金贷款的性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的判决说理是准确而充分的。

我们认为,公积金贷款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而非金融机构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据此,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组成。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而并非金融机构。此外,住房公积金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2.住房公积金贷款本质上非金融机构贷款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向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城镇各类型住房时发放的贷款。

虽然,从形式上来看,职工申请的贷款通过银行发放,貌似银行的信贷资金。但是,实际上该笔贷款并非银行贷款,而是公积金管理中心借银行“通道”发放给职工的委托贷款。根本上讲,与商业贷款不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通过表外科目进行核算,为银行非自营性贷款。因此,住房公积金贷款本质上并非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鉴于各地司法机关在认定公积金贷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对象时存在较大争议,套取公积金贷款后转贷他人牟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极高。虽然,最终不一定被判有罪,但是,因该行为被刑事立案侦查,经历数月甚至数年的司法调查,给自身带来的困扰已是不可承受之重!

我们强烈建议,千万不要以身试法,在刑罚边缘游荡试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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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案例1:燕某某高利转贷罪案(2018)皖0826刑初244号

2013年7月,燕某某妻子张某1与木材商吴荣谦爱人谈心时,吴荣谦爱人表示愿意以1.5%的月利率向其借款。为赚取息差,燕某某指令下属为其办理虚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谎称自建房屋,骗取42.5万元公积金,其中35万元系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另外7.5万元系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2013年9月,燕某某将其中40万元连同其妻弟张某10万元,共计50万元,以1.5%的月利率借给木材商吴荣谦。至2017年9月,燕某某已收到4年利息28.8万元,其中35万元贷款得息25.2万元,除去燕某某实际已偿还的50834.75元外,燕某某高利转贷违法所得为201165.25元。

法院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向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城镇各类型住房时发放的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通过表外科目进行核算,为银行非自营性贷款。根据安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规定: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宿松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回收公积金贷款本息,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银行受托办理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按年支付委贷手续费。综上,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储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银行开设的专户,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的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为银行非自营性贷款,被告人燕某某将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转借他人获利,未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没有侵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故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例2:代传娥高利转贷案(2016)黔0625刑初179号

2013年5月,被告人代传娥以购买住房为由向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江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印江管理部按照规定审批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印江支行向代传娥发放贷款30万元。代传娥将该款通过朋友赵某1转贷给赵某2而获取利息,约定月利息2.5分,后共计领取利息25.5万元人民币,扣除银行利息3.394726万元人民币后,非法获利22.105274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传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采取虚假的理由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息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之规定,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相关规定

1.《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单位犯前款罪的,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的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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