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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治 |《数字千年版权法》对互联网在线服务的影响

文 | 哈佛大学法学院 张博文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服务的普及,数字化版权作品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底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扩大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在网络时代数字环境下,为著作权人作品和权利的保护厘定了国际标准。美国作为缔约方之一,为履行上述两条约规定的义务,于1998年经国会投票,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 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并依此修订了《美国法典》第17卷,修改、添加了第512条、第1201至1205条等内容。

DMCA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在线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法》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特别建立了立法性“安全港原则”,限定了其在特定经营范围内的版权法侵权责任。该法规被写入了《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对之后20余年来美国互联网在线服务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在线视频、图片分享平台的快速发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用户侵权行为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再次成为各国立法机构关注的焦点。2019年3月,欧洲议会表决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明确要求,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阻止用户上传侵权内容。2019年初公布的、经由我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也在第七十一条中,首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在DMCA生效多年后的今天,其具体条款及实际执行所提供的经验依然对各国完善相关制度有着启示意义。

“安全港原则”的具体规定

具体而言,DMCA总结了四种受保护的互联网服务行为,分别是:1.暂时性数据传输;2. 系统缓存;3. 应使用者要求在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存储;4. 信息定位工具。如果上述四项服务提供者能够满足DMCA所提出的相应条件,则《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可以完全免除提供者可能承担的由用户行为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版权侵权责任。

在上述四项服务中,DMCA对于第一类“ 暂时性数据传输”、第二类“系统缓存”以及第四类“信息定位工具”的侵权责任限制得到了相对广泛的认可。《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a)项规定,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ISP”),不主动修改或选择系统自动传送的信息及收信者、不在合理时间期限外储存相关信息、不使得收信者之外的第三方有机会获得其系统或网络上存储的信息,ISP就不必为其使用者的盗版侵权行为负责。

在互联网时代,ISP和搜索引擎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和传统邮政、地址查询、电话服务类似。在上述情况下,ISP和搜索引擎并不直接从用户的盗版侵权行为中获利,且其提供的服务并不以方便第三方的盗版侵权为主要目的。所以,DMCA限制这三类互联网服务侵权责任的理由并不难理解。

与此同时,DMCA “ 安全港原则”对于上述第三类“互联网信息存储服务”的保护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k)(1)(B)项指出,DMCA所保护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ISP、搜索引擎等,还包括所有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OSP”)。ISP与OSP的区别在于,I S P通常仅指那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组织或公司,其提供的常见业务有网络存取、域名注册、网页托管、主机托管等。而OSP则覆盖了包括ISP在内的众多数字在线服务提供者,其涵盖的常见服务内容则包括了电子邮件、音乐电影娱乐、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社交等。

在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DMCA时,用户上传作品至网络以供其他用户分享的运营模式尚处在起步阶段。《美国法典》第1 7卷第51 2条(k)(1)(B)项对于互联网服务的宽泛定义,直接使大量类似网络业务落入DMCA“安全港原则”的保护范围之内。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此类视频的分享、娱乐、社交平台对用户上传版权侵权作品的顾虑,间接促成了诸如YouTube、Facebook等网站的快速发展与普及。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DMCA“安全港原则”遭到一些版权所有者的反对。他们认为,“安全港原则”为个体用户的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削弱了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即使《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c)项和(i)项列出了OSP必须满足的条件,以对应可能产生的个体盗版行为,但这些要求不足以及时地遏制已经发生的盗版行为,也不能有效地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盗版行为。

《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c)(1)项规定,OSP只有在对用户侵权行为不知情、且无法合理地从环境事实中了解用户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默认受到DMCA的保护。一旦OSP知晓侵权行为,若要继续受“安全港原则”保护,则必须及时地移除或禁止用户访问相应的侵权内容。

在此基础上,在OSP有权力和能力控制的情况下,不能从用户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同时,OSP在收到第512条(c)(3)项描述的侵权通知后,也要及时地移除或禁止用户访问被控侵权的内容。

《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c)(2)项规定,OSP受到DMCA保护的前提条件,还包括设立并向美国著作权局备案,指定代理人接收、处理相应的侵权通知。第512条(c)(3)项则详细描述了版权所有人或被授权人向网络平台发出的版权侵权通知必须满足的要求。OSP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需要满足第512条(i)项的两个额外条件,即:1. 采取并合理地实施一套能够在适当情况下终止屡次侵权用户服务的政策;2.采用并保证不干扰“标准技术措施”。此处的“标准技术措施”被定义为一部分被著作权人用来鉴定或保护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这些措施必须建立在著作权人和OSP广泛共识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参照多行业的标准,必须以合理和非歧视性条款向所有人提供,并且既不能大幅增加OSP的运营成本,也不能给OSP的系统或网络带来过于沉重的负担。

维亚康姆诉You Tube案中的“安全港原则”

《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对OSP 提出了精细且复杂的要求。但是,在实际衡量OSP是否受DMCA“安全港原则”保护时,OSP和著作权人对此法条细节的解读往往不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当今OSP涉及的宏大产业规模和其所创造的巨大经济文化价值,美国法院对第512条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迄今为止,美国判例中对此问题解释最为详细的当属维亚康姆(Viacom)诉YouTube一案。

维亚康姆是总部设在纽约市的跨国大众传媒集团,旗下拥有音乐电视网(MTV)、派拉蒙影业等子公司。YouTube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视频分享网站。该网站允许用户自由地上传、观看视频片段,包括电影剪辑、电视短片、预告片、音乐录影带、自制视频等。自成立以来,YouTube快速成长为同类型中规模最大的网站。

2007年初,维亚康姆向YouTube发出了超过10万份DMCA版权侵权移除通知,并于当年3月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YouTube及其母公司谷歌。维亚康姆诉称,YouTube网站上存在超过15万份未经维亚康姆授权的受版权保护视频,包括《海绵宝宝》《南方公园》等节目内容。此类侵权视频总点击量在当时已经超过15亿次。维亚康姆认为YouTube主观上参与、推动、促使了这些侵权行为,在知情的情况下传播、公开播放侵权视频,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总计10亿美元。2010年6月,地区法院判定,YouTube已经采取了DMCA所要求的相应措施,客观条件上也无法明确认定每一条用户单独上传的视频是否被合法地许可使用,因此受到“安全港原则”保护。维亚康姆随即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2012年4月5日,上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支持了地区法院的部分结论。

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c)(1)(A)(i)项明确要求OSP在主观知情时及时撤下侵权内容。此处的主观知情条件应当被解读为对具体侵权行为的主观知情。而第512条(c)(1)(A)(ii)项中提及的“可以明显展示出有侵权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则要求一种由客观条件导致的对具体侵权行为的知情,与主观知情应当独立区别对待。

因此,在实际衡量中,应当分别判断OSP是否对具体的侵权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知情。上诉法院在这一点上的解读与地区法院的判断标准一致。然而,上诉法院认为,现有事实证据不足以使法院认定YouTube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一定不知情。陪审团可能会认为YouTube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知情。因此,上诉法院撤销了一审简易判决。上诉法院还认为,即使《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m)项明确指出DMCA不得要求OS P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主动监控,但有意无视相关事实的行为,依然可以被作为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因此,上诉法院判令地方法院重新审理有关事实问题。

上诉法院随后对《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c)(1)(B)项中“有权力和能力控制不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作出了解释,认为既然第512条(c)项明确要求,OSP在对侵权行为知情时应及时移除或禁止用户访问相应内容,那么,该“能力”和“权力”应当高于移除或禁止用户访问的能力和权力。

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地区法院对于YouTube网站的转码、播放、关联视频缩略图三项功能因“以帮助读取用户存储的材料”而落入“安全港原则”的认定。但认为YouTube网站的第三方发布功能并未完全地面向用户,因此不一定受到第512条(c)项“安全港原则”的保护。本案中使用第三方发布功能的大约2000条视频,不涉及侵权内容,故上诉法院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认定。

最后,上诉法院重申,除了第512条(i)项中所指的“标准技术措施”外,DMCA明确反对OSP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主动监控。因此,YouTube未主动搜索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并不妨碍其受到DMCA“安全港原则”的保护。

维亚康姆诉YouTube一案对知情要求的解释,使得任何OSP只要不具备对具体侵权行为的主观与客观知情条件,就不会触发第512条(c)(1)(A)项,从而丧失DMCA“安全港原则”保护。同时,此判决对第512条(c)(1)(B)项中能力与权力的较高要求,也使得OSP在获利模式上有了更大的回旋余地。总体而言,本案较为宽泛地定义了DMCA的覆盖范围,给OSP创造了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但本案也遗留了一些问题,如涉及第512条(c)(1)(B)项中权力与能力的具体定义问题,还需等待之后的判例丰富、解释内涵。

版权保护的当下与未来

DMCA与今年3月通过的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DMCA不要求OSP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主动监控或过滤。这就意味着,在DMCA框架下,版权所有者需要主动采取措施,通过OSP的侵权通知系统来移除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版权所有者往往会过度涵盖,试图移除一些并不构成侵权的作品,导致对OSP侵权通知系统的滥用。

2015年9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Lenz诉环球音乐集团案作出的判决就涉及此类问题。本案中,原告Lenz于2007年在YouTube上传了一段29秒的视频,拍摄了Lenz13个月大的儿子在自家厨房跟着一首名为《Let's Go Crazy》的歌曲跳舞。该歌曲的版权持有者—环球音乐集团随后向YouTube发出了移除通知。YouTube随即告知了Lenz,并于同年6月移除了该视频。随后,Lenz两次根据《美国法典》第17卷第512条(g)项向YouTube发出了反向通知,并成功使YouTube恢复了该视频。之后,Lenz向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环球音乐集团。法院在判决中强调,版权所有者在向OSP提交侵权移除通知前,必须首先善意考虑其针对的内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此判决将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中考量合理使用的义务附加在了版权所有者上,进一步淡化了OSP在此类纠纷中所扮演的角色,间接地减少了OSP在DMCA框架下可能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

相比之下,欧盟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则要求OSP采取更为主动的措施,履行更多义务,与DMCA的态度截然相反。

我国于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二十至二十三条为4种OSP服务建立了类似的“安全港原则”,并于第二十四条对错误的侵权通知移除作出了相应规定。从这点来看,我国法律通过减少OSP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减少了互联网平台的创业门槛与运营成本,给互联网公司创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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