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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60万元借条上署名,他是“中间人”还是债务人?

“有钱大家一起赚!”这是生意场上的口头禅。正因为这句话,两个熟人一商量,一出手就是50万元。钱到哪去了,进了投资公司,结果投资公司倒闭了,投资人也好,经手人也好,可没人愿意“有钱大家一起亏”,最后落得法庭上见。近日,东宝法院就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辩称“中间人”,但在借条上署了名

2013年6月,男子邵某转款50万元给熟人夏某用于投资,后投资公司倒闭,因夏某有47万元未归还,邵某于是起诉至法院。

邵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两点:一是要夏某偿还47万元本金及利息;二是这个债务发生在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夏某的妻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某个人银行账户汇入47.2万元,另支付夏某现金2.8万元,夏某于当日向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邵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夏某。2013年6月25日”。该借条实际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有1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

2018年5月21日,夏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邵某转款3万元。因夏某还有47万元未归还,邵某于是向东宝法院提起诉讼。

夏某辩称,他与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居间借贷关系,只是“中间人”。夏某与邵某的妻子认识,邵某妻子得知夏某参与一个项目的集资后,提出通过夏某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夏某即以自己的名义代邵某妻子参与投资。后来,又由邵某本人与夏某接洽,投资资金逐步增加至50万元,由夏某出具借条,通过夏某的同学将款项转入投资公司指定账户,投资公司(目前已倒闭)分别向邵某及夏某出具了借条。夏某认为,他仅是作为中间人,居间介绍并办理邵某与投资公司的借贷,其本人没有任何牟利行为。

夏某辩称,他的妻子与此事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夏某还认为,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邵某期间未向夏某要求还款,夏某也未向邵某继续支付利息,现邵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某与夏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邵某的诉讼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夏某妻子是否应当与夏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向夏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后,夏某向邵某出具借条,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分析此案,第一,居间合同关系需委托人及居间人达成居间合同的合意,从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可知,邵某并无委托夏某从事居间行为的意思表示;第二,夏某实际上也未从事居间行为。邵某与夏某的同学和投资公司均未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倘若夏某履行居间人义务出面为邵某与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了媒介服务,其应促成双方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即夏某应该将其本人向邵某出具的借条收回,并将投资公司向邵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交给邵某,但该借条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后,一直由夏某保存,直至庭审时,邵某才得知投资公司出具借条一事。夏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对夏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邵某与夏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夏某于2018年5月21日转入邵某个人银行账户的3万元,应认定为夏某偿还邵某的借款。

诉讼时效怎么算?这个时效要“接力”计算

关于诉讼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给出了答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夏某与邵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则诉讼时效到期日应为2017年6月25日。但2018年5月21日,夏某向邵某偿还了借款3万元,且夏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事宜一直在磋商,邵某尽到了合理催收义务,该行为发生了诉讼失效的中断效力,应重新计算。

本案以2018年5月21日为基准日计算,诉讼时效应在2021年5月21日到期,法院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非共同债务

对于邵某要求夏某妻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事,法院没有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分析本案,夏某以个人名义向邵某借款,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邵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夏某妻子对上述借款具有事后追认或者其他体现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邵某要求夏某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夏某与邵某之间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夏某应向邵某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荆门晚报记者 朱运兵 通讯员 邓亚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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