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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为什么借出去的是“信任”,收回来的是“仇恨”?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随着市场繁荣和交往的频繁,民间关系日趋增多。那么,什么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正当的权益又如何保护呢?


一、无效的借贷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民事借贷纠纷诉讼的刑事风险: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间借贷设立、起诉应该遵循的原则:

1、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4、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6、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7、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9、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0、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四、各级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

1.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方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资格。法院适用债权人推定原则,对于可以提供借据、欠条原件的当事人,推定其系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而具有原告资格。

2.借条所载借款人姓名与被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为被告系实际借款人。有一些借款人为了到期不偿还借款,在书写借条时故意用同音字。有一些出借人由于与借款人熟识或者是经熟人介绍认识借款人,就没有查看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事后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主张不是其借款。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结合相应的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有打款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佐证的,应当采信,从而保障出借人的权益。

3.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系其“小名”,可以认定为实际出借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关系较好的朋友或者邻居之间经常称呼“小名”,因此对于本人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不太清楚。例如我审理的秦某某诉陆某某、金某某、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借条中所载明的出借人秦某某系其小名,后其提供其住所地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及邻居证明,并有担保人金某某的佐证,对于其系实际出借人予以采信。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5.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7.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8.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9.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审判实践中,同一纠纷类型可能存在诸多表现形式,民间借贷案件也一样,看似简单,实则情况多变。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紧抓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还原“借”与“贷”的应然状态,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照法律法规,抽丝剥茧抓重点,作出合理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将尊重诉权自治与依法主动释明有机结合,是全面法治社会进程中法律正义与事实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趋于一致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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