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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施工合同管理费如何支付观点之按个体和企业资质承包区别支付

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首发于微信公众号“金牙大状师”,欢迎转发转载!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合同无效,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是,管理费如何支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一经建成,长时间存在,如何折价,“价”是成本价,还是合同约定价格,等等问题,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往往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探求此类问题,以期求得稳定预期结果,只能依据具体案情,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类推相对稳定的裁判路径。

笔者在检索此类管理费支付的裁判规则中,发现人民法院存在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管理费是发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工程价款部分,合同无效的,也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参与管理情况据实进行结算;有的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按照过错大小酌定分配;有的认为转包人在派出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付出成本的,酌定支付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有的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在实际施工人出现亏损时,基于公平原则,将管理费全额返还实际施工人。本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时,管理费的支付按照承包人的资质情况,如个体承包和企业资质承包区别比例进行支付,对承包企业进行警示,规范其承包行为,引导良好的建设工程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一、世邦公司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和10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川康公司和西藏分公司承建世邦公司位于拉萨市的某公寓项目,共计10栋楼房。

二、 世邦公司上述公寓项目未进行招标投标;

三、川康公司西藏分公司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川康公司仅仅具备三级建设施工资质,其施工技术人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之一】管理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中按照个体承包的标准3%计算费用是否适当?

【裁判结果】一、二审判决认定川康西藏分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并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按照3%的个人承包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

一、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不确定的众多购房者利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但世邦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世邦公司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其本身也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

二、不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并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按照3%的个人承包标准。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系川康西藏分公司实际承建,但考虑到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仅向企业法人授予,故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川康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要求世邦公司按照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的标准,支付其管理费,应当首先考察川康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川康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于2002年8月23日获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而川康公司的上述资质证书于2007年8月23日到期,因此,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川康公司的上述资质证书已经失效。其次,从鉴定报告的内容看,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人员资质及经营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应资质企业的要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川康西藏分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并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按照3%的个人承包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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