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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时评丨一起非法“安乐死”案件引起的法律思考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连续不断。今年新发生的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安乐死”案,又引发了新一轮争议。

  先说说该案的案情:冷姓中年妇女生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多种疾病,由于大剂量激素治疗等原因,导致其体重暴增,骨质酥松,又由于意外摔断了腿,只能卧床,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痛苦不堪,逐渐产生厌世的情绪,多次要求其女婿,即被告张某帮其购买自杀所用的老鼠药。张某买来了老鼠药,死者当着其丈夫、女儿、女婿的面将老鼠药服下。法院判决:三人作为死者的亲属,对她具有扶助的义务,但女婿、丈夫在她提出自杀请求后却为其提供帮助,冷某服毒后,丈夫、女婿和女儿亦未尽救助义务,放任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最终,冷某的丈夫和女婿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女儿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的标示意义首先在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定“安乐死”有悖我国现行刑法,对三名被告作出了有罪判决。由于他们对法律的无知,自以为帮助亲人解除痛苦的行为,却严重地触犯了刑律,法律必须要给予相应的惩罚,为社会树立正确的行为标杆。

  众所周知,“法”是权利之法,它保障着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生命权更是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部分,舍其安得其它?在法官看来,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法律是严肃的社会规则,不管何人,只要触犯刑律,必须要受到惩罚。因此,“法”理应给予生命以全然保护(从生至死)。但是,“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在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尚无定论的情形下,慎重对待“安乐死”,以保护公民生命权乃是无奈之举。“安乐死”立法委实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还不健全,而我们对“安乐死”相关理论研究也处于低端层面。倘若在尚不具备充分、完全的条件下匆匆立法,该法便缺乏可靠的基石,或会形同虚设乃至被滥用而有害于社会。因此,我国著名生命伦理学家邱仁宗认为:“‘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国家卫健委更是认为,对“安乐死”必须持相对谨慎态度,因为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可能造成医生放弃努力攻克“不治之症”的责任和决心,可能存在为减轻家人负担而实施的非“真正自愿”放弃生命。

  本案的另一标示意义是对罪犯刑期执行上的突破。本案查清三名被告在死者生前一直对她尽心照顾,甚至借钱治病,而且死者在医院治疗期间也曾有过抗拒治疗、案发后被告有自首等情节,这些都成为量刑的依据,因此量刑较轻。故意杀人是严重罪行,但在刑期的执行方式上,经合议庭慎重考虑两者的特殊关系,对被告适用缓刑。突破这种惯例需要很大的勇气,因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前所未有的。除了1986年陕西省“安乐死”案曾对被告作出“无罪释放”外,之后我国还发生过多起“安乐死”案,涉案人均被判处不同刑期的实刑。

  倘若“安乐死”非罪化,必须首先得有观念上的认可与支持。而在我国乐生忌死是传统文化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与“安乐死”之间存在着冲突,如“人命贵于千金”,重病患者宁可承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也想苟活;“百善孝为先”,子女不忍父母尚存呼吸而以人为方式结束其生命,认为这是“大逆不道”;“死马当活马医”这一传统的医学职业道德观更是影响着当今相当一部分医务人员。设若没有理念上的突破,那么,日后“安乐死”的立法及其实施的障碍在所难免。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国人倘要普遍地接受“安乐死”的理念,重要的是要在社会中推行和普及死亡教育,改变更多人对死亡的态度,尊重临终者可选择“死得尊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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