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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股权众筹”,须完善平台规范!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方起到的是居间作用。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形式,股权众筹融资与传统的融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股权众筹这种创新玩法,消解了传统金融行业的边界,让普通大众拥有投资机会。然而,我国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管理办法尚未成熟,存在不确定性和一定的风险。

今天,我们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

来和大家聊一聊






案情概要


黄某、乌某均系通过某股权众筹平台,于2015年3月27日,以发起人身份参与投资设立了人人利公司。

2015年6月1日,邱某分别与黄某、乌某签订协议,约定以25万的价格购买黄某名下的0.5%的股权、以44万购买乌某名下0.88%的股权。

邱某支付上述款项后,无法获得相应股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返还相应投资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黄某、乌某返还相应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案中,目标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而公司发起人黄某、乌某与股权受让人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也即是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无法在合同签订之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作为受让方的邱某,通过互联网平台与黄某、乌某签约,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敦促方式和途径,由此导致合同变成一纸空文,自己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法官提示

实践中,股权众筹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合格投资人成盲区

1

目前,我国证券法制度对于股权众筹存在诸多约束,仅可容纳私募型的股权众筹,亦称为“互联网非公开发行股权融资”。私募股权对投资人的专业度、风险识别、管控与承受能力具有更高要求。但在现有案例中,平台方均系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吸引投资人注册并投资,对“合格投资人”身份缺乏审核与监管。非合格投资人的涌入,导致其投资行为具有非理性的“羊群效应”,一旦势头被引导,后续的中小投资者将以虚高的价格进行跟投,并为初创企业股权的泡沫买单。

信息披露成短板

2

一方面,股权众筹项目中的发起人基于投资而非经营公司的目的,存在频繁转让股权但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一股多卖”的情形,为此后的股权权属之争埋下伏笔。另一方面,投融资方、股权买卖方的交易均依赖互联网进行,一旦以平台方为首的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时,争议双方将面临取证难的问题。

众筹平台成痛点

3

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均属于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平台为了在这场新兴的普惠金融推广中买马圈地,存在诸多触碰法律红线的行为。其一,普遍存在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变相公开的情形;其二,为了规避“二百人”的规定,采用树杈状递进式间接持股的方式,成立多个人均不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其三,存在众筹平台利用关联企业自融资金的现象。

综上所述,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性融资并非看上去那般“美丽”,它需要合格投资人的理性参与,亦需要第三方信息披露平台的建立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尽快完善。



文章来源:《法庭内外》2019年6月刊

(配图来自网络)

供稿:北京一中院 杨力

编辑:孔维卫 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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