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社会 > 检察院撤诉,王某涉嫌骗取贷款无罪!

检察院撤诉,王某涉嫌骗取贷款无罪!

作者/康文平律师

【案情简介】

2003年至2005年犯罪嫌疑人王某借用他人身份改变贷款用途从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买大挂车,并于2011年至2012年借用其他人等十六人的名义,以养殖为贷款用途从该信用社多次骗取贷款总计694000元,骗来的贷款被王某用于偿还自己的大挂车贷款。现仍有398000元贷款未归还。经询问,犯罪嫌疑人王某对自己多次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由该地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结果】

该案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贷款人从该地区信用社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了王某。因此不存在王某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取了该地区信用社贷款。该地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律师辩护意见】

1.事实依据部分:

由于此案涉及人员较多并且关系错综复杂,导致贷款款项笔数较多,金额不明确,很难确定被告人到底欠款多少。辩护律师在审查事实依据的时候发现,该地区信用社多次运用“重复记账”、“私自更改贷款金额”、“缩短还款期限”等手段增加被告人所贷款的数额。同时,在王某贷款过程中该地区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梁某本身就涉嫌经济犯罪,该地区信用社的损失是由他们给造成,与王某无关。该地区信用社信贷员李某私吞被告人王某所偿还给信用社的款项,导致王某连本带息损失二十多万。

2.法律依据部分: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王某贷款时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即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是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本案卷宗在询问贷款人笔录里都确认了一个事实,贷款合同都是贷款人的签字,不是王某代签,办理贷款过程中是该地区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和梁某经办的。尽管王某承认顶名贷款,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贷款人从该地区信用社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了王某,不是王某与该地区信用社直接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王某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取了该信用社贷款。其次、王某贷款没有给该地区信用社造成20万元以上的巨大经济损失。在王某贷款过程中该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梁某本身就涉嫌经济犯罪,该信用社的损失是由他们给造成,与王某无关。

所以,王某没有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存在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作者简介


康文平律师自2005年执业至今,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强烈的责任心。主攻刑事案件,尤其是对复杂的刑事案件、刑事与民事经济交叉案件有着深刻的理解。经手办理数百起案件,覆盖范围广泛。康律师坚信,一名优秀的律师会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文来自投稿,不代表本人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souzhinan.com/sh/2899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