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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809万元仅追回11万,这个女子在濮阳获刑13年

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 李启松

12月25日上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令宝,开发区综合审判庭庭长袁磊,市金融局信息中心主任罗生波,市金融界代表、新闻媒体代表参加本次新闻发布会。

会上,袁磊通报了4起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包括集资诈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保证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刑事、民事案件。发布典型案例旨在以案释法,通过生效裁判的生动引领作用,积极营造和建立公平、公正、可预期的金融秩序和营商环境,促进金融工作持续高效发展,引导公众和金融机构树立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

赵金花集资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金花在江苏省丹阳市城区,通过微信群对外广泛宣传,以投资手工艺品高额返利为诱饵,采用让被害人交纳600元至6万元不等金额定金为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等492人现金共计809.63万元。案发后仅仅追回赃款11.3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典型意义

通过微信等电信网络实施集资诈骗案件属于新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时间长,且集资款常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给集资群众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对于集资诈骗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给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分子,始终坚持从严打击,有力发挥刑事审判威慑作用,坚决遏制此类犯罪的发展势头。同时,希望广大群众充分认识集资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和鉴别犯罪的能力,避免自身财产损失。

案例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诉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9日,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先后签订了三笔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7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届满。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对被保证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本金17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等在约定保证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积极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促进金融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社会发展。本案涉及借款金额巨大,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各连带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维护了正常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案例三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

赵月香、薛志权、艾红雷金融保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李银保与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银保因扩建养牛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赵月香、薛志权、艾红雷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间,李银保仅支付利息10元。借款到期后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三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李银保到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三保证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三保证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剩余利息。

二、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在存在连带保证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在综合考虑诉讼时间成本和诉讼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连带保证担保人单独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取决于案件事实需要,在借款事实清楚时可不予追加,直接判决连带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是促成借款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但在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意味着保证人有偿还借款债务的风险,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有必要考察借款人履约能力,评估担保风险。

案例四

艾东霞、李怀修诉肖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6日21时15分许,肖庆国醉酒驾驶其豫J8U33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南乐县福堪镇西润食品厂北门处,与艾东霞驾驶的载有李怀修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艾东霞、李怀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庆国为其豫J8U338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艾东霞、李怀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赔偿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应赔偿的损失数额2.31万元;因肖庆国醉酒驾驶,保险人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驳回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剩余损失8.58万元由醉酒驾驶人肖庆国予以赔偿。

二、典型意义

醉酒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将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尽到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肖庆国属于醉酒驾驶,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对“因饮酒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免责”内容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判决驳回对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诉讼请求,由肖庆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让违法者依法担责,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也依法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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