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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走私毒品应如何定罪量刑?


汇业走私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23日21时20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航班从吉隆坡到达深圳,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时,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发现6盒巧克力,打开包装后发现塑料纸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200克,含量为66.39%。后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张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案发时意识清楚,并非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所支配。由于其病情长期反复发作,导致其对人对事物的分辨能力、辨别自身的行为能力以及自控能力和社会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容易被人利用。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容易被人利用,但未达到严重程度,经鉴定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2200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长期患有精神病,思维能力较差,正是这样被他人利用、蒙骗来帮其带毒品。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让其早日回到医院治疗。


二审判决

上诉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大量毒品海洛因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鉴定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较好等实际情况,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评析

1.刑法学上对“精神病人”的认定

存在精神障碍的人被俗称为“精神病人”。按照我国精神病学的通行观点,精神障碍包括精神病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两大类。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精神发育迟滞既不属于精神病也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是独立于前两者并与前两者并列存在)。我国司法界对精神障碍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规则。首先,从医学要件上看要求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其次,从法学标准上看,是否丧失辩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本案中,从医学要件分析,张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在法学标准上看,由于其病情长期反复发作,导致其对人对事物的分辨能力、辨别自身的行为能力以及自控能力和社会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我国刑法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8条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走私海洛因2200克,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张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已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但是,从鉴定结论看,上诉人张某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虽然案发时意识清楚,并非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所支配,由于其病情长期反复发作,导致其对人对事物的分辨能力、辨别自身的行为能力以及自控能力和社会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容易被人利用;结合案件事实,不排除另有同案人安排、配合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认罪、悔罪较好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其作减轻处罚。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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