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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吸食为目的,携带少量毒品的,无罪



文/毒辩律师王如僧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勤功夫妇在北京昌平区租房卖早餐。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杨勤功驾驶车辆由运城稷山县老家回北京,途径忻阜高速石咀出省口安检站时被执勤民警发现随车携带疑似毒品400余克,锡纸若干,后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含咖啡因成分,重426克。

对于这个问题,被告人杨勤功的辩解是,我这包”面面”是从清河村以100元一斤买的。听说吸这个能提神,买下自己吸。在老家很多人都在吸,比较常见,所以我也没有意识到它是毒品,昨天上午我还吸过。

证人杨桃(杨勤功妻子)出具证言称,2009年到现在我与丈夫一直在北京昌平区小口镇半截塔村卖早餐。那天我知道我老公拿的那个”面面”,知道他吸那个有两三年了,老家和北京都见他吸过,我问过他,他说吸那个可以提神。我们卖早餐早上两三点就起床,吸完那个提神不怎么瞌睡。那天车上还拉的两瓶酒精。

同时,村民刘霞、杨红文、杨仁虎均出具证言称,他们去杨勤功家见过其抽”面面”。

可是根据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表明,通过抽取杨勤功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杨勤功检测样本呈阴性,即没有从其尿液中检测出咖啡因成份。


这个案件中,杨勤功是有罪还是无罪,最关键的就是区分清楚,他是在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如果是运输毒品,根据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非法持有毒品,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持有咖啡因类毒品的,必须达到数量较大,即40千克以上,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那么如何区分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所谓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所谓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根据该规定可知,持有毒品的行为可以分类为静态持有与动态持有,携带方式的持有就是动态持有。

经过对比可知,采用携带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将定性为运输毒品罪;采用携带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将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那么如何区分运输毒品与动态持有毒品呢?

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怎么理解“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句话呢?

2010年,最高院颁布了《大连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提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从最高院的解释可知,数量较大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定运输毒品。

对于什么叫数量大,刑法有明确规定;但是,什么叫“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就非常抽象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其实,这个规定虽然存在认定标准抽象的问题,但是还是比较合理的。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全新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将《武汉会议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进行对比一下,就可以知道,最高院已经将动态持有架空了,数量没有达到较大的,无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定运输毒品罪;数量大的,更是毋庸置疑,一律定运输毒品罪;就以毒品数量作为区分标准,不再考虑什么“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要注意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个问题是,杨勤功是不是吸毒者?对于这个问题,杨勤功的供述与辩解、杨勤功的妻子杨桃、村民刘霞、杨红文、杨仁虎均一致称杨勤功是吸毒者,并称亲眼看见杨勤功吸毒。可是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却显示没有从杨勤功的尿液中检测出咖啡因成份,因此本案中,杨勤功是不是一个吸毒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考虑到尿检的时效性,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认定杨勤功是一个吸毒者。


第二个问题是,杨勤功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是定运输毒品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最关键的区分标准就是当时携带的毒品数量,如果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就一律定运输毒品;没有达到数量较大以上的,就定非法持有毒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本案中,公安机关从杨勤功处搜索出来的“面面”达到426克,还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因此,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行为。

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是数量较大,但杨勤功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还没有达到较大以上,因此杨勤功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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