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社会 > 毒品案件证据标准指引

毒品案件证据标准指引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实务要点

建立毒品案件证据标准指引,统一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证据要求,需要立足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证据实务要点展开

(一)证明对象

毒品案件的证据始终是为了证实待证事实、要件事实。只有满足刑法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全部要件,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在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框架下,根据刑法对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要件事实包括:主观明知、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涉案毒品的数量及含量、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认知能力的主体身份事实。当上述要件事实均有査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时,相应的犯罪成立。同时还应收集量刑事实。换言之,要件事实(定罪)及量刑情节中构成从轻、减轻、从重的要件事实就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证明对象。当收集到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要件事实“确实”时,还应进一步收集证据。当然已收集到的证据真实性本身有疑,则还需要进一步收集能增强真实可信的其他证据来印证或补强。如果要件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定律和已经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就不需证据证明。

(二)心证

证据的收集往往伴随着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是证据收集者需要对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行判断。在证据与要件事实之间来回思考是否足以证实要件事实,还要收集哪些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疑问能否合理解释,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排除,证明要件事实的组合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离不开事实判断者的主观能动性,或者说内心确信。这里的确信并非绝对的自由,需要接受法律及相关规定的约束,也要符合逻辑和经验。

(三)推定

毒品犯罪案件常常出现一些要件事实认定困境。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是毒品”。这里的“不知道是毒品”就属于毒品犯罪要件事实中的主观明知范畴。主观明知具有内隐性和抽象性,证明行为人知道是毒品,实际上是要否定其“不知道是毒品”,需要通过毒品犯罪分子的客观行为(前提事实和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比如,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然后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座谈会议纪要规定,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刚举的这个例子,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的毒品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是毒品”,但只要证实他采用了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并从中查获毒品的,就可以推定主观明知。在这里用推定来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时,事实认定者要提示自己这种推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必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如果其辩解理由符合常情常理,还应继续收集证据,比如,虽然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了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但其辩解之所以采用隐蔽的方式是受到他人的欺骗所致。


(四)涉案财物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还应当重视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毒款、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及其收益的证据收集,以便査清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来源、去向,为审理阶段财产刑的适用和判决后的执行提供依据。

二、毒品案件共性证据标准指引

证实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系合法收集的证据一般是伴随侦查机关的侦办以及收集案件证据的过程而产生,此种证据用以证实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形式等要求,往往以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材料等形式出现是依附于犯罪客观行为证据、犯罪主观要件证据、犯罪主体身份证据以及量刑情节证据等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虽具有独立性的价值,但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本文将该部分证据标准穿插在犯罪客观行为证据、犯罪主观要件证据、犯罪主体身份证据、量刑情节证据等的证据收集过程中。一般而言,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收集如下证据:

(一)物证

1.毒品案件提取物证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以下简称《办理毒品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物证应当包括:毒品、毒品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毒品原植物、称量或分装毒品的工具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除上述物品外,还包括通信联络工具如手机对讲机,运输工具如汽车、摩托车以及银行卡、现金等

毒品案件与其他案件的显著差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及毒品,不管是走私、运输、贩卖,还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都离不开物证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材料及工具等,因此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材料)几乎是所有毒品案件必须收集的物证,所谓“人赃俱获”,第一位的要求就是缴获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材料)。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已经灭失,侦查机关应当注意收集能证实毒品的种类数量的证据。

2.提取固定的方法。物证的固定一般应提取原物,在毒品案件中还应采取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拍照时,应能够反映毒品的查获地点及位置、总体数量、外观包装、性状,由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为全面反映案件中毒品查获来源,还应在查获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固定。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搜查或者提取笔录中应准确描述物证从何处查获及起获位置。即便是当场查获的毒品,嫌疑人仍有可能辩称不知情,因此,搜查或者提取笔录中反映出査获位置是否隐蔽以及从哪一位同案犯手中或控制中查获也相当重要。比如,在一宗贩卖毒品案件中,民警发现一男子行踪可疑,遂对其人身进行检査,搜査出毒品,后又在其带领下进入其居住的房间搜査出毒品,因未将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和从其房间搜出的毒品分别进行详细分类记载固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翻供,辩称从其房间起获的毒品是与其同屋居住的其他人放置的,其并不知情,而同屋的人(经査,确有与其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又没有抓获,这就导致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出现困难,而欲对其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时,又因为两处起获的毒品混在一起已无法区分从而出现认定困难。因此,固定证据一定要准确、有效,否则会人为造成证据之间的矛盾,导致出现证据不可采,使得耗费大量资源破获的案件达不到预期打击效果。

(2)准确提取毒品包装物。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辩称对毒品不知情的问题査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间的关联性的需要,在提取毒品物证时应一并提取毒品包装物,以便进一步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提取毒品包装物时,侦査人员应穿戴手套等隔离物品,防止自身的生物痕迹粘附在毒品及包装物上,同时要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切实防止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受到污染

(3)及时全面扣押并封装。物证提取以后应当当场扣押,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同样要明确注明是从哪一个犯罪嫌疑人査获的什么物品,以免区分不清。扣押以后,除具备当场称量条件的可在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场称量以外,应当在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当场封装。

封装的目的,是为保证物证不受调换和受到污染,以便对物证进行进一步利用,如称量、鉴定等。因此,封装应当使用封裝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如果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应由办案民警注明情况。

(4)根据毒品或外包装的不同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应当注意的是,因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不排除毒贩掺杂非毒品如面粉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同时不同来源和批次的毒品本身存在含量不同,这些情况直接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或含量的确定,从而影响定罪量刑,故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对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査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

①毒品或者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根据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

②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

③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

对査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査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3.物证的进一步使用。毒品案件中物证必须经过进一步加工解读,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一是证明涉案毒品的数量,即毒品的净重,需要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称量;二是证明涉案毒品的定性及含量,需要进行送检鉴定;三是嫌疑人否认接触过毒品的,证明嫌疑人与涉案毒品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对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与嫌疑人的血样进行DNA同一认定鉴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规范对扣押、封装物证的保管、送检程序。值得注意的是,物证扣押、封装以后应当交由专人、专门场所保管,直至称量或送检,禁止办案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任何处置。尤其不得将数包毒品解除包裹与同案中被扣押的其他物证进行混杂,严禁嫌疑人接触到被扣押、封存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非经一定手续,非由法定人员,不得随意拆除封条。违反上述封存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般而言,毒品封装后,应当由公安机关内设的物证室(含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专职内勤或专设保管员、兼职保管员,下同)负责保管和送交鉴定工作,改变目前直接由办案民警(本案办案民警不得兼任本案保管员)送交鉴定的做法。

物证室工作人员接收时,应对送来的物品进行外部检查,一般须查明:

①是否贴有封条;

②封条上是否有嫌疑人、见证人签名或手印;

③是否列明了扣押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

④物品的外包装是否完好。

检查合格方予接收,不合格可以拒绝接收。对于形式检査合格的物品,签收同意接收的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办案民警,一份留存。此后,物证室工作人员应当对接收物品进行详细的登记,并填写委托鉴定单,将物品送交毒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送交毒品鉴定机构后,鉴定部门应依法做好对送检物品的外部检査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比照物证室检査要求在委托鉴定接收单上注明。

各环节交接时,应当全程进行录音录像。

4.证实物证合法获取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一般包括搜査证(拘留、逮捕时情况紧急除外)、搜查笔录、勘验、检査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封装笔录及搜查、勘验、检査、提取、扣押、封装、移交保管、送检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各环节均应有两名以上侦査人员在场并在相应的笔录或交接单上签名。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见证人见证问题。除移交保管和送检环节外,各环节应尽量邀请见证人在场,并在相应的笔录上签名,对于见证人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情况,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鉴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较难寻找到合适的见证人,根据《办理毒品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

(2)封装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不可缺少。目前辩护律师对毒品案件证据漏洞或瑕疵的攻击相当部分集中在对毒品及毒品外包装物缺少封装笔录证实进行了封装,又无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进行了封装,故封装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尤为重要。

(二)书证

毒品案件中,书证一般起辅助证明作用,一类是伴随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进行而产生,证实部分犯罪事实或量刑事实,此类书证一般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之间不正常的通话(如频繁却通话时间极短的通话),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轨迹,由谁支付毒资或途中费用,运输毒品的车辆属于谁所有、由谁驾驶,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或之前是否曾涉嫌过毒品犯罪;另一类伴随公安机关侦査活动产生,证实侦查活动包括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此类书证一般用于证实案件立案侦查时间,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对有关侦查活动(如搜査、侦查实验、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等)进行审批的材料。

1.毒品案件提取书证的范围。嫌疑人之间往来的通信记录、通信基站变化记录、交通卡口信息、交通费(高速出入口)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银行存款、取款单据等各种票据凭证、银行卡收入支付变动情况查询回执、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嫌疑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立案材料、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材料。

2.提取固定的方法。书证的固定一般应提取原件。对侦查机关侦査活动中产生的书证如: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应及时装入卷宗附卷;对于从嫌疑人处搜査到的书证如:交通费(高速出入口)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银行存款、取款单据等各种票据凭证等,被搜查到后应比照物证提取方式,还应采取拍照的方式或摄像的方式对査获来源予以固定,提取固定应及时扣押,装人案卷卷宗在案佐证;对于调取的书证如通信记录、通信基站变化记录、银行卡收入支付变动情况查询回执等也应及时附卷在案佐证。

3.证实书证合法获取的证据。对于从嫌疑人处搜查查获的书证和向银行、电信部门等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需要证实书证的来源系合法获取,一般是搜查证(拘留、逮捕时紧急情况除外)、搜査笔录、勘验、检査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书证的来源。对有关侦査活动(如搜查、侦查实验、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等)进行审批的材料本身就证实自身的来源,系办案单位制作,不需要其他证据证实。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在毒品犯罪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在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确为毒品,以及毒品含量,以及证实嫌疑人与毒品的关联性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1.毒品案件鉴定意见的种类。一般为四类:第一类为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是否为毒品以及毒品的含量的鉴定意见;第二类为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与犯罪嫌疑人血样进行DNA比对的鉴定意见;第三类为声纹、影像的鉴定意见;第四类为文件、电子物证鉴定意见。

2.鉴定意见的收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鉴定多数由公安机关完成(如毒品定性及定量的鉴定、DNA比对鉴定、部分文件及电子物证的鉴定等),委托鉴定均在公安机关内部,无需对外委托,该三类鉴定的鉴定意见由公安机关依法鉴定后出具,对于声纹、影像的鉴定及部分文件、电子物证的鉴定可能需要对外委托,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后,依法出具鉴定意见。

需要注意的问题:

(1)鉴定机构和人员需要符合相关资质。对于委托公安机关内部进行相关鉴定的,公安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需要符合相关的资质,对于对外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

(2)确保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检材来源应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保管及送检与如前所述的物证的保管及送检的注意事项一致,落实相关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提取以及保管、送检等各环节交接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3)鉴定应当符合鉴定规则并符合科学方法。鉴定意见应当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员签名。

(4)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

3.证实鉴定意见合法获取的证据。鉴定委托书是证实鉴定意见合法获取的证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辨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一般能反映案件的全貌。多数案件中,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极为重要,一般而言是将物证毒品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重要链条,多数毒品案件很大程度上依靠嫌疑人的供述或同案犯的供述定罪量刑。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收集证据时,既要重视嫌疑人的口供,同时应注意收集其他证据,特别是不得采取刑讯通供等非法手段收集嫌疑人的供述,如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应客观收集记录在案。

1.毒品案件收集口供的范围。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何参与到该行为中来的过程,由谁起意、邀约或受谁安排或雇佣;毒资的来源,由谁出资、份额多少,如何筹集,是借款还是出资,出借借款时是否明知用于购买毒品,获利打算如何分配或佣金多少,是否获利或支付佣金报酬,各分得多少;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具体包括:嫌疑人之间或与上、下家毒贩之间如何联络,由谁负责联络,联络的具体内容如何,通信工具种类、特征及电话号码,通信工具系何人所有或由谁提供或购买;有哪些犯罪嫌疑人参与哪些环节或阶段、各个阶段各嫌疑人在其中做什么、起什么作用,谁组织、谁安排或受谁指使、组织、安排;上、下家分别是谁(姓名或绰号、联系地址、住址、体貌特征、职业及其他社会关系);毒品流向,由谁从何处取得或获得、拟运往何处、运输途经哪些地点等运输路线,由何人、何种交通工具运输,交通工具系何人所有或由谁提供、购买,毒品拟交付给谁还是准备贩卖给谁或是买回来或运输回来后择机再寻找买家出售,毒品交易的数量、次数、单价、总价各是多少,实际已支付毒资多少,由進支付给谁,支付形式如何、现金多少、银行转账或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多少;运输途中采取何种方式逃避检查或查缉,毒品如何包装、分包,毒品放置或藏匿于运输工具或人体体内某处或随身携带,运输过程中哪些负责探路、望风,哪些负责携带,哪些支付途中的运输费、过路费、餐饮费、住宿费;毒品在何处被查获、查获时放置或藏匿的位置、外包装特征如何,毒品是否当面称量、称量毛重和净重各是多少,毒品是否当面封装;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其携带运输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前有无了解接触毒品经历,与同案犯对话内容是否涉及毒品,包装方式是否伪装、隐蔽,被检査、抓捕时是否抗拒、为何抗拒,采取的接应方式是否异常以及获取的酬劳是否远高于通常的物流运输酬劳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从何时知道其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嫌疑人之前是否见过此次查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物。

2.提取固定的方法。应以讯问笔录方式固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在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全面如实记录。对于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均应如实记录,不得只记载有罪或罪重的部分对嫌疑人辩解无罪或罪轻的部分不予记载,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辩解对于其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成立对定罪、量刑均有较大影响,应全面记录在案。

(2)严禁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口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嫌疑人的供述,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应予排除,不能使用,故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达不到追究犯罪的目的,反而可能致使犯罪的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

3.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合法获取的证据。主要是入所体检表和在看守所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证实在第一次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对嫌疑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以后,对嫌疑人讯问情况是否存在非法行为。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在毒品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辨认包括对物(物证、书证)的辨认和对人身的辨认,尤其是同案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辨认,结合同案犯的供述是锁定犯罪嫌疑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1.毒品案件收集辨认笔录的种类。辨认毒品外包装物等物证;辨认交易现场等;辨认犯罪嫌疑人。

2.收集固定方法。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主持,并邀请见证人见证,依法制作笔录,反映辩认过程,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3.证实辨认笔录合法获取的证据。主要是由侦査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证实制作过程的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无见证人应拍照、录像。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

(2)防止对辨认人产生任何心理暗示。认前,禁止辨认人与被辨认的对象见面;多名辨认人辨认时,应个别进行,辨认人间不得相互见面、交流,名辨认人在现场辨认时,其他辨认人不得在能看得见的现场。

(3)被辨认对象应符合规定的数量。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③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六)技侦材料

技术侦查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相当一部分毒品犯罪的破获,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在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毒品犯罪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所收集获取的证据,一般可不作为法庭出示的证据,在其他证据有可能不能证实嫌疑人参与或实施了毒品犯罪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是证实嫌疑人参与或实施了毒品犯罪的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技侦材料原则上应当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只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时,才可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

(1)技侦材料的收集范围。包括嫌疑人的通话情况、活动轨迹等。应当经过审批手续,严格依法进行。

(2)技侦材料的收集固定方法。侦查机关应将存储的原始影像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实的内容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无法转化的,侦査机关应当出具不能转化的情况说明,并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査获得的原始证据材料等情况独立成卷(制作保密卷),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需要时查阅。

(3)证实技侦材料合法获取的证据。由于技术侦査涉及个人隐私等基本人权保障,也涉及国家重要侦查手段的运用,如运用不好可能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技侦材料必须依法获取,目前证实技侦材料合法获取的证据主要是:批准采取技术侦査措施的决定书应当附卷;技侦材料转化时,应当由制作人员、转化人员签名确认。

三、运输毒品案件证据标准指引

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类犯罪,运输即改变位移,毒品有物理空间上的移动,此处的运输一般不是指短距离的移动,一般是指较长距离的移动,一般应指至少是跨越区县的移动,如是为了贩卖而携带毒品作不跨越区县的移动,一般只以贩卖毒品论处,但为了贩卖而携带毒品作较长距离的移动,则同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因此而收集的证据也有所不同。但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携带毒品作不跨越区县的移动,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意图,则也可以按照运输毒品罪论处,收集证据时,也可按照运输毒品的要件收集证据。只有当贩卖和运输的证据都不足时,才考虑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处罚,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就是一个补充性罪名,是基于国家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需要,防止出现打击毒品犯罪漏洞而设置的罪名,因此,收集毒品犯罪的证据时,一般应全面收集贩卖、运输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关于运输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除了收集毒品案件共性证据外,还有一些特殊要求。

(一)运输毒品主观要件证据标准指引

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指嫌疑人携带、运输的物品中含有毒品的,嫌疑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犯罪嫌疑人主观的想法,隐秘于其思想中,不是显性的,不可触摸,不是实体,但并非不可感知,主观的东西仍有一些客观表象展示于外,客观证据可以反映主观世界。由此,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证据标准可以有如下层次。

1.嫌疑人供述或辩解

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知道自己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或含有毒品时,可以认为已经收集到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嫌疑人的供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问题是嫌疑人一般时供时翻、时翻时供,因此还不能以此就结束收集其他可以印证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在嫌疑人供述稳定时,其供述可以作为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在嫌疑人供述不稳定或作出对运输的毒品不明知的辩解时,需要用其他证据来印证或证实嫌疑人的主观明知。

需要注意的问题:

嫌疑人辩解的重要性。嫌疑人辩解对自己运输的物品不知道、不清楚是不是毒品或含有毒品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嫌疑人的辩解,由此在审判阶段,法官才能了解嫌疑人(被告人)的该种辩解或几种辩解是否合理,才能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嫌疑人的辩解是否可信,嫌疑人是否在撒谎,在嫌疑人撒谎而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时侯,案件其他证据证实的可能性就是法官认定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而排出其他合理怀疑的基础,因此,嫌疑人的辩解与供述同等重要。通常嫌疑人需要解释的是毒品为何从嫌疑人处查获,为何会与嫌疑人在一起或嫌疑人为何会与其他同案犯在一起,嫌疑人之前的经历、与同案犯之间有无联系和对话及对话的内容等对于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均很重要。如:在对话的内容中关于如何称谓携带、运输的物品,对话是否隐晦,是否谈到高额的酬劳,嫌疑人之前是否见过此次查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物等均有助于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在审判时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2.同案犯的供述

许多毒品案件中,嫌疑人均辩称自己对运输、携带的物品不知其中含有毒品,但恰恰毒品案件除零星贩毒的以外,很多案件中,尤其数量较大的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需要相互配合接应的环节多,一般都有同案犯,同案犯供述嫌疑人对运输、携带的物品是否明知为毒品是证实嫌疑人主观要件的重要证据。除嫌疑人以外,如有两个以上同案犯均证实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次运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或含有毒品的,而同案犯与嫌疑人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矛盾的,证言又能够相互印证的,一般可以作为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重要证据。

3.鉴定意见

一些运输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嫌疑人往往与运输的毒品相对分离,在前或在周围望风,人货分离,被抓获后往往辩解此次携带运输的物品与其无关,其未接触过运输的物品,因此,收集提取毒品物证时应一并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移送进行DNA鉴定与嫌疑人血样进行比对,此系认定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在嫌疑人极力否认其与毒品的关联,且不能对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为何会有其DNA作出合理解释时,法官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嫌疑人与毒品的关联,推定嫌疑人明知是毒品。对此,再次强调侦査机关在送检及鉴定过程中,应高度重视保障物证检材妥善保管、移送,不被调换和污染,同时要高度重视鉴定程序,确保鉴定程序规范、合法。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及相应的视听资料

刑事诉讼中,侦査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虽然加盖有侦查机关印章,但实际是证人证言的形式,査获经过、到案经过均要求査获人、抓获人签名,证实查获、抓获时的情况。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即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具有大连会议纪要所列举的十种反常情形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如查获时毒品是否伪装、隐蔽,被检査、抓捕时是否抗拒等等,故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对于认定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毒品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如查获或抓获现场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则可直观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二)运输毒品客观要件证据标准指引

运输毒品客观要件,主要是指嫌疑人有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证据的收集主要侧重于嫌疑人首先有携带或持有毒品的行为,其次嫌疑人携带毒品进行了从甲地到乙地的物理空间上的位移。运输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体内藏毒,也可以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还可以是自驾车辆等等。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收集证据时对各种运输方式要明确具体。如:交通工具的种类、号牌,从哪一段路途到哪一段如何运输,途中的联络、组织等应明确具体。

(2)体内藏毒的特殊收集要求。体内藏毒的在排毒前应做X光造影取证固定,排出毒品后,应及时做提取笔录固定

四、贩卖毒品案件证据标准指弓

卖毒品历来是毒品犯罪打击的重点,尤其是数量较大的毒品贩卖,毒品的出资人即毒贩往往控制着一个链条,对社会危害极大。对贩卖毒品证据的收集也是毒品犯罪中最困难的,首先是大毒贩、大毒梟往往通过代理人或“二老板”“三老板”等小毒贩层层隔离,一般不会亲自直接参与交易,收集大毒贩、大毒枭贩卖毒品的证据十分困难;其次是对于贩卖毒品的主观明知较运输毒品而言更难以收集证据。

(一)贩卖毒品主观要件证据标准指引

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为牟利而予以贩卖,与运输毒品犯罪主观要件差异较大。在运输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需要知道是毒品就可以结合嫌疑人有携带、运输行为认定其在运输毒品,只需要收集到嫌疑人主观明知其携带、运输的是毒品就达到了收集证据标准,因携带、运输行为一般是一个事实行为,有很多客观证据可以证实。但贩卖毒品不同,贩卖毒品嫌疑人除明知是毒品外,还需要有牟利出售进行贩卖的主观目的,毕竟在毒品交易现场抓获只是少数,多数是要么交易已经完成,毒品上家或下家没有抓获归案,无法印证,要么准备交易或准备对不特定人择机出售,客观性证据相对较少,如何认定嫌疑人有牟利出售的目的,多数依靠嫌疑人本人或同案犯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进行判断认定,虽然人证(含: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本身能够直接证明嫌疑人是否具有牟利出售的主观意图,但主观性证据本身具有易变性,因此,在收集贩卖毒品的人证证据时一般应当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对于证人可以采取不暴露其身份(相貌、声音)等保护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嫌疑人为了贩卖而购买可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如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贩卖的意图,而抓获嫌疑人时嫌疑人仅仅是在购买也可以按照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因此,抓获购买大量毒品或购买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当事人时,如侦查机关怀疑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需要对其购买后的目的、运输到目的地后的目的是什么进行讯问,收集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或其他相关证据。

(二)贩卖毒品客观要件证据标准指引

贩卖毒品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嫌疑人有牟利出售毒品的行为,嫌疑人曾经出售、准备出售、正在交易以及嫌疑人为了贩卖而购买等。收集客观要件的证据,首先应当收集证实嫌疑人有曾经、准备、正在加价出售行为,以及为了贩卖而购买的行为。这些证据仍然包括主观性证据如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客观性证据如存取款记录,支付款项银行卡记录,通信记录,交通卡口记录,运输、住宿、餐饮等票据,通过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从不同方面证实贩卖毒品事实,必要时可将部分技侦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使用。


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本文来自投稿,不代表本人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souzhinan.com/sh/2788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