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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供应商不开发票 企业买票抵账 不同于无实际经营的虚开

文 | 赵 琳

案情介绍

梁某,女,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于H省C市,小学文化。2009年10月起,梁某与其丈夫李某共同经营管理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任公司财务经理。

经营期间,部分供货商不能提供供货发票,X公司财务核算出现困难。李某通过一供货商介绍,认识C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孙某,孙某表示其可以开具发票。李某将这一情况告诉梁某。梁某为了处理会计帐项,与孙某联系。

孙某为虚开发票,注册成立A水暖建材经销处、B砂石销售处及C水暖建材商店。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梁某在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A水暖建材经销处、B砂石销售处及C水暖建材商店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陆续从孙某处,取得合计金额31,180,600.00元的29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将该发票用于其公司财务结算。经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未申报税费221,459.40元。

2016年4月15日,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主动交纳未申报税费221,459.40元。当日,梁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C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6日,梁某被C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7年10月13日,C市F县人民检察院向F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F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10月18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院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与开票单位无实际业务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梁某所经营的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虽与孙某注册管理的A水暖建材经销处等机构或组织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但其所开发票的目的在于核销公司日常经营中因故未开发票的实际业务,该行为与无任何实际经营而虚开发票的行为有较大区别,主观恶性较小。梁某在得知自身行为涉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悔罪并积极上缴因虚开发票造成的全部税费损失,客观上弥补了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害。综合上述主客观因素,梁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交纳的税费损失221,459.40元依法上缴国库。

案件点评

1、部分行业取得上游发票难是普遍状况

很多行业税务管理不规范,难以取得上游发票。如建筑业、煤炭行业、部分商贸企业等等。比如,从农民手中购入的砖瓦沙石、从个体供应商处购入的零部件、零散农民工提供的建筑劳务、个体运输者提供的运输劳务等等情况都事实上难以取得发票。即使在有些交易中,上游供货方同意提供发票,但对开票和不开票的业务采取两套报价标准。很多中小企业在规模、品牌等方面尚未形成优势,为了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对成本特别敏感。如果都以开票的“高成本”采购,企业难以生存。

2、因无法取得成本发票虚开,主观恶性较小

在难以取得交易成本费用发票的情况下,企业以虚开的方法取得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金额相当的发票。从主观上看,企业期望达到的结果是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纳税,而不受未能取得“发票”这一形式的影响。很难说企业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本案中,这部分供货商无法提供发票的前提下,梁某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将确实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其目的在于让X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如实反应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主观恶性较小。

3、法律不应置人于“两难”的境地

本案中,部分供货商无法提供发票,受我国“以票控税”严苛要求的限制,X公司在财务核算时遇到障碍。不虚开发票,X公司要承担本不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虚开发票,违反税法的规定。在两难的选择面前,X公司以不正当的方式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于本案,应当考虑X公司的实际情况,酌情妥善处理。

4、梁某被免于刑事处罚

鉴于因无法取得成本发票而虚开的特殊情况,法官综合考虑梁某自首、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积极弥补犯罪损失等情况,认为梁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梁某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5、法律要以社会实际情况为基础

法律从来都不是规则的创立者,创造规则的是社会。当社会中实际出现了一种行为规则,并且规则被人们普遍遵守时,法律站出来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规则加以确立,以求起到广泛的规制作用。即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依靠强力制定了法律,这一法律能否真正被人们接受,能否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普遍遵守,进而使这些条文真正实现法律的功能,仍然需要社会检验。没有被普遍遵从的法律,徒有法律之名,而无法律之实。

“以票控税”是我国强化税收控管,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手段。然而,实践中的不开票、代开票或买票等情况大量存在。社会现状与法律要求脱节的情况下,“以票控税”模式如何走下去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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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琳,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税法律师。专注于税法领域近十年。在涉税争议解决、税务管理与筹划方面研究颇深,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服务客户数十家,囊括世界500强、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及知名民营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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