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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被判强奸罪,只因为帮忙把同学移动到宾馆,如何评价此案?

编者语:一般情况下,妇女不可能构成强奸罪,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男子强奸妇女起到帮助的妇女,因为其不可能构成其他的犯罪,所以依然要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案例】王某(男,40岁)为某传媒公司招聘经理,经常到各大高校为公司招聘人才。某日,王某到某职业技术学院招聘临时演员的时候发现有一个姑娘朱某(女,21岁)长的非常漂亮。

王某试图和朱某共进烛光晚餐,图谋不轨,于是王某找到该学校对接的兼职学生苟某(女,20岁),请她约朱某出来聚餐,苟某正好和朱某是同学,两人熟识,苟某给朱某大力鼓吹了某传媒公司的实力,给她描述了一个美好的演员梦,这让朱某心动不已决定赴宴。三人酒囊饭饱,朱某喝的烂醉如泥,苟某和王某老江湖安然无事,王某递给苟某一个信封,内装1万元,让苟某把朱某移动到指定的宾馆房间,苟某照办后离去,王某在房间内与毫不知觉的朱某发生了性关系离去,王某给苟某电话,苟某偷偷进入宾馆,假装一切没有发生。

苟某说:我虽然觉得有点危险,但是我并没有强奸朱某,我不构成犯罪。

本案是笔者根据真实案例稍加改编,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刑法原理及刑法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不到之处请批评指正。

王某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的特别之处:王某并没有使用暴力,而是用温和的麻痹手段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且发生性关系之时,朱某并不知情。

那么利用女子喝醉熟睡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吗?

答案是肯定的。

只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之时,妇女不敢反抗(暴力)、不能反抗(威胁)和不知反抗(其他手段),就可以认定为违背了该妇女的意志,该行为就是强奸犯罪的行为。

王某利用朱某醉酒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在朱某不知反抗的情况。

又因王某年满14周岁,并不是精神病,所以应负法律责任,应当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到7年。

苟某也构成强奸罪,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呢?

《刑法》第27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王某实施强奸朱某的行为,其构成强奸罪无疑;苟某本身为女性,其没有实施,当然也不可能实施强奸朱某的行为,但是其有以下行为:

1、 约朱某和王某一起共进晚餐;

2、 收王某1万元钱;

3、 王某强奸朱某之前,在王某的授意下将朱某移动到指定宾馆的房间;

4、 王某强奸朱某之后,在王某的授意下假装出现在宾馆。

约人吃饭在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也不违法,但是苟某作为一起聚餐人,朱某喝醉了,其有照看照料的义务,但是其不但不照料,还在收取王某钱财帮助王某制造强奸的环境,并在强奸事实发生之后,又帮助掩盖朱某被强奸的事实。

可以说,苟某对王某实施强奸犯罪起到了物理和心理的双重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帮助犯。

但是毕竟强奸罪的行为是王某实行的。

如果认为苟某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应当认定苟某为从犯;

如果认为苟某的作用对王某实施强奸起着重要的作用,应当苟某认定为主犯。

毕竟强奸罪的主体是男子强奸女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从犯居多,笔者保留自己认定主犯的意见

此外, 苟某收到的1万元属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结语:共同犯罪中,法律规定了主从犯的法律概念,但是并不一定对所有的案件都区分主从犯。因为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应当不区分主从犯,也就是均认定为主犯。并且在刑法理论中,帮助犯也不定都是从犯,有些帮助犯起的作用很大,应当认定为主犯。

苟某的一句自己觉得危险就暴露其犯罪的本质,再辩解也依然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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