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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精中毒身亡,家属理赔被拒,法院:谁愿意喝酒喝死,赶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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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打开门做生意,就要结识四海之内的朋友,免不了到处应酬,所以很多的生意人为了给自己的身体一份保障,就会给自己购买保险,一方面可以让自己安心,另一方面一旦自己发生什么意外,也可以缓解经济上带来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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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购买了保险,最怕的就是什么,就是不赔,保险公司有时候会为了不赔付找出各种理由,所以人们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面说到生意人喝酒应酬,那么酒精中毒算意外伤害吗?

今天好买保将会通过一则案例来给大家分析一下。

01真实案例

2017年3月29日,周某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四川省遂宁市某银行贷款12万,贷款的时候周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发售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费240元,保额12万,保险期限1年。

该险种第一受益人是银行,周某投保后,银行给周某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简介复印件,原件留在银行,保险简介中说明了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保险金受益人等事项。

在2017年11月1日,周某身亡,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其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死亡”,周某的妻子钱某变卖了资产还清了贷款,周某的家属获得了涉案保险的12万保险金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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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于是整理资料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其原因是:周某系饮酒导致酒精中毒,不符合意外定义的“外来的、非本意的”情形,钱某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02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酒精中毒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在保险公司看来酒精中毒不属于意外伤害,所以一直上诉,但是法院有自己的观点,并且分析的头头是道,让保险公司不得不心服口服。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 、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 涉案的保单由银行保管,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保险单系格式条款,投保人周某对保险单的内容知情权处于劣势。

第三 、银行给周某的保险条款非格式条款,且没有对“意外伤害”有明确的定义。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酒精中毒”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理解有分歧的时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且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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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中毒”系“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周某家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2万。

保险公司不服,遂上诉至遂宁市中院,2018年9月14日二审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二审期间,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周某酒精中毒死亡的证据,保险公司、死者家属对于该证据认可。

第二、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二审的焦点是“一、周某酒精中毒死亡是否是属于意外死亡”;本案是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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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于周某酒精中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法院认为:

1、保险合同6.3款对“意外”的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2、酒精系身体外部元素,人体并不会产生酒精,因此符合“外来的”之定义。

3、酒精中毒非周某本意,饮酒属于一种常见的饮食习惯;且喝多少就会酒精中毒饮酒人并不知晓,同时也没有统一标准,因个人体质不同而不同,因此周某饮酒后酒精中毒符合“突发的、非本意的”之定义。

4、周某身故鉴定报告载明其酒精中毒是直接死亡原因,非疾病身故,符合“非疾病的”之定义。

5、“猝死”是属于疾病身故,使身体内部潜在的疾病导致的身故,因此酒精中毒不属于猝死。

综上所述,酒精中毒死亡属于意外身故。

第五、本案的核心观点争议就是酒精中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不利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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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亦没有载明“酒精中毒”为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2018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好买保观点

对于酒精中毒,它属于意外伤害,但是酒精引起的疾病死亡,又是另一种说法了,喝酒伤身,即使有再重要的应酬谈生意,也不要一醉方休,伤害自己的身体,劝人饮酒不可为,小酌怡情,大吃大喝容易伤身。

人们身体疲累,喝点小酒解解乏可以,但是酒喝多了,就会适得其反,自己的身体就遭罪了,保险需谨慎购买,喝酒也要谨慎为之,健康要放在第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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