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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流动质押质物的损灭与监管人责任纠纷适用保管合同规定

原创:初明峰 侯文静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表述:“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本次纪要并未明确监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还是保管?本文援引判例对此予以了明确,本判例虽较为久远,但是其司法精神还是比较明晰,特此推荐。

裁判要点:

虽然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等约定有外运公司为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该字面表述并不影响质押监管协议的整体内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关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

案情摘要:

1、新力公司与安阳工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硅锰合金。

2、当日,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新力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新力公司将其所有权2646.64吨硅锰合金向安阳工行提供质押,并交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安阳工行的委托并按照安阳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外运公司为安阳工行的代理人,代理安阳工行监管质物。”

3、另查明,监管期间,新力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出货,在外运公司保管下的质物仅剩1271.8吨。

4、安阳工行诉至法院要求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观点:

质押监管协议关于质押物的交付、风险转移及息县工行、金源公司、外运公司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可反映息县工行、金源公司作为质权人、质押人,委托外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外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对监管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金源公司未依约告知外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外,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等约定有外运公司为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该字面表述并不影响质押监管协议的整体内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息县工行、金源公司向外运公司签发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外运公司亦签发《质物清单》,确认外运公司已收到质押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即质押监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综上,息县工行、外运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关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30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实务分析:

关于质押中第三人监管中,监管方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有人认为是代理关系,监管人代质权人完成动产质押设立所必须的“转移占有”;有观点认为是保管关系,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将本应直接占有的质物交由监管人保管。本案例一审认定系保管关系最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至于析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还是“保管关系”意义何在?如果认定为代理关系,那么质权人向监管人主张的责任仅限于其损失部分;而认定为保管关系,那么质权人有权向监管人主张质物缺失补足责任或相应返还责任。后者主张数额可能超过质权人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由质权人返还质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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