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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损毁70万国画只赔300块,霸道保价比套路贷还狠

核心提示:通过快递公司寄送贵重物品受损,若没有保价,赔偿数额往往令消费者难以接受。不过,如果快递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保价与赔偿条款也可能被认定无效,需要照价赔偿。

武丹/制图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 庄德通

这几天,“70万国画在快递途中损毁只能获赔300元”的新闻成为热门话题。涉事快递公司的理由是,寄件人邓女士没有选择保价,根据该公司规定,只能赔300元。

“保价”是各大快递公司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的条款,即寄件人支付保价费,一旦快递损坏遗失,寄件人将得到比普通服务更高的赔偿金额。如果没有保价,那么根据各快递公司的规定,则只能获赔几倍运费,或最高300到1000元的赔偿。这样的数额往往令消费者难以接受。

没保价真的就不能获得等额赔偿吗?事实上,这并不绝对。

未保价根据快递公司规定赔偿

2017年12月,江苏常州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某快递公司将三台变频器运送至扬州某碳纤维工程技术中心,运费共计130元。

不过,在收到货物后,收件人却发现三台变频器均有损坏。该电气设备公司表示,三台变频器价值79057元,要求涉事快递公司全额赔偿。

不过快递公司则认为,电气设备公司没有选择保价,况且损坏是由于其寄件人懈怠所致,不同意电气设备公司的要求。

该电气设备公司遂将涉事快递公司告上法庭。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电气设备公司是通过手机下单,下单前必须勾选同意涉事快递公司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该条款约定:“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建议选择保价,保价费最低为1元。(1)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坏、损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文件最高不超过1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法院认为,电气设备公司委托快递公司寄送变频器,并支付运费130元,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托寄物品妥善送达收寄地点,如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案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而手机下单寄快递时,快递公司电子系统会通过单独跳框形式向寄件人显示《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寄件人只有勾选同意该契约条款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涉事公司点击同意该条款,故该条款应系双方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告在托寄物品时未申报物品价值,未选择保价,被告依约按不超过300元/票赔偿原告损失。鉴于案涉物品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法院酌情按照未保价的最高限额300元/票支持原告的相应损失,共计赔偿900元。

快递公司有一定过错 承担部分责任

虽然很多时候,保价于赔偿条款会被法院认可,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快递公司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即使未保价,快递公司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今年9月,王森联系河南某速运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营业部业务人员,邮寄2万棵大辣椒瓶苗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镇,不过业务员却错填成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楼镇,导致货物晚到一天一夜,收货人拒绝收货。

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该批货物长期滞留速运公司的仓库,造成更大损失。

速运公司认为,王森没有选择保价,而该速运公司运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约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未选择保价,则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9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7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所以,速运公司只同意免除运费及赔偿不超7倍运费。

随后,王森将河南省某速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及洛龙区营业部一起告上了法庭。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王森在邮寄时采用物流普通运输,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运输时间,未保价,虽然速运公司由于地址填写错误致使运输时间稍有增长,但仍在2.5天到件,属合理时间内到达目的地。

王森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到达收件人时已损坏,但在收件拒收后,原告、被告没有协商一致妥善处理,致使货物长期滞留仓库,进一步扩大了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另外,速运公司也难以证明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就保价相关条款向王森做出合理的提示。

法院认为该速运公司洛龙区营业部应当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王森损失的15%,酌定其赔偿4200元。

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 未保价也需全额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保价与否,快递公司都负有将托寄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即使未保价,其相关赔偿条款也会被认定无效,需全额甚至更高赔偿寄件人损失。

去年8月31日,刘婷将装有鹿茸三个、鹿鞭二副、人参六盒为一箱及其他装有人参的三件货物委托给吉林某速运公司的白山分公司速运至福建省厦门市,并且支付了运费896元。3天后,收件人只接到其他三件货物,装有鹿茸、鹿鞭和人参的整箱货物丢失。

随后,刘婷联系速运公司要求赔偿,但速运公司认为刘婷没有保价,只同意按照《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规定的在7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而且认为计算运费限额的基数不应是896元,而应按照实际丢失的那一箱货物的运费。

随后,刘婷将吉林省某速运公司及白山分公司临江第一营业部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婷与被告速运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寄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定,速运公司在手机终端设置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保价与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收寄快件时应当验视内件,以确定邮寄物品。但营业部工作人员仅对四箱货物中的一箱进行了开箱验视,在收寄快件时存在重大过失。同时,速递公司丢失了货物,在货物运输流转过程中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的保价与赔偿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刘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为7495元,因此被告应当按刘婷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7495元。

最终,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吉林省某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刘婷货物损失7495元。(案件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原标题:损毁70万国画只赔300块 快递物品未保价受损能获多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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