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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用汉服照登记结婚被拒?看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如何审查!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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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且在判断申请材料存疑时应作进一步核实——应立强诉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审查职责为由提起的婚姻登记案件中,应当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有无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法定要件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且要求其在判断申请材料存疑时予以更进一步核实。

案号:(2014)甬慈行初字第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2.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进行实质的审查——那金梅不服来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本案要旨: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其最主要功能是要通过结婚登记,将婚姻纳入国家法律的监督和控制中,实施对具体婚姻行为的干预和管理,调整婚姻进入有序的状态,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作为婚姻登记的职能部门,不论是结婚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应当进行实质的审査。

案号:(2004)滁行终字第1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3.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提交的证明文件的审查应保证婚姻关系的建立符合法定条件——李建华诉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决定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不仅是形式上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是在实质内容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查出当事人提交了虚假的证明材料,特别是在仅一般人在正常状态下就能发现问题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没有发现问题或进行必要的核实,婚姻登记机关是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未影响到婚姻的实质内容的,则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案号:(2003)宁行终字第15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司法观点


1.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的形式审查原则

这里的形式审查,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审查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包括是否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自愿,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是否有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等。形式审查有两点基本要求,一是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是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合法性负有审查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对其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有:(1)未到法定年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采用了当事人声明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婚姻登记办理原则。对于结婚登记而言,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应办理,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进一步讲,特别是针对因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的审查,由于婚姻法没有对婚检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没有将婚检或者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列为婚姻登记的必经法律程序。可见,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情形”的判断,对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来说,是很难凭表面现象判断的。那么,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呢?婚姻法上没有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母婴保健法虽然说明了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再加上医生一般也不在婚检报告中明确婚检对象是否可以结婚,为结婚登记工作带来困难。以上仅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卫生行政等权威部门的明确禁婚疾病,故结婚的选择权在双方当事人。

此案中,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况且在签署声明时,也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填写的结婚声明并签字,纵使第三人有精神病史,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疾病未发作,也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其签署的声明,都是有效的,故在结婚登记的事实方面,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原则。

(摘自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2009年第3辑(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97-99页)


2.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

结婚登记的全部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具体环节。

(1)申请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

这是结婚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摘自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34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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