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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货款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货款拖欠3年 3被告都“不担责”

卖方按照购买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了总价值55万元的建材,然而,货款到账33万元后就没了下文。此后3年,卖方数次讨要剩余的22万元货款,均无果。无奈之下,卖方一纸诉状将项目管理人、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起诉到法院。

面对卖方的诉求,3名被告互相推诿,均表示自己不是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那么,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谁?卖方被拖欠的22万元货款能否要回来?

案情 22万元货款被拖欠多年

2015年10月23日,李某和谢某签订钢筋购买合同,约定由李某为某高速公路的施工提供各种型号钢材,每吨钢材单价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准,并就具体的货款支付作了说明。合同注明的甲方为某施工队。

2016年1月30日,甲方就上述钢材应付货款向李某出具结算单,内容大致为:李某到场钢筋224.656吨,经双方协商,共应付货款55万元。由于该项目系某建设公司承包,谢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杨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因此结算单上有谢某和杨某两人的签名。

去年7月,眼看着几年过去了,55万元货款仅到账33万元,剩余22万元迟迟未能支付。无奈之下,李某一纸诉状将甲方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杨某、某建设公司三方共同支付尚欠自己的货款2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面对李某的诉求,谢某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杨某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主体,钢筋货款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在自己尚未与建设公司结算前,应由建设公司先行承担支付义务,再从应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品迭;建设公司则表示,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李某与谢某、杨某,且谢某、杨某两人都不是自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判决

货款由实际施工人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据钢筋购买合同内容显示,与原告李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施工队,该方签名为被告谢某;在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钢筋货款结算单上有谢某、杨某签字确认。

据谢某陈述,其是由杨某聘请作为施工项目管理人参与签订合同、对账、结算,杨某予以认可,再结合其他当事人陈述,谢某仅是接受杨某的授权,参与了合同签订与货款结算,前述钢筋买卖合同其实系被告杨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

法院判决由被告杨某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22万元及相关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定,法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2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说法

确认相对方是关键

主审法官指出,此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与原告李某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谁,这一点很关键。

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是以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中也未加盖某建设公司的印章。即使如原告所称,购买的钢筋是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杨某,故杨某“应由某建设公司先行承担支付义务”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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