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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考评谁说了算?任性解除违法


阳光实务


​​律师点评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试用考察期。由于试用期间的薪酬待遇相对偏低,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期限为6个月。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得以考察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而劳动者也能考察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从而互相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因试用期内考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最为常见。用人单位往往存在“试用期内可任意解除”的法律认知错误,从而导致自身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考评是否能够得到法律认可,是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的关键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做到两点:

1) 提前向劳动者公示考核标准,该等标准应当明确、合理、可量化;

2) 如实依据考核标准对劳动者工作进行考评,相关考评结果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公示,劳动者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对此进行听证复核。

为了便于举证,建议用人单位将试用期考核标准以单独文件的形式提供给劳动者,并要求劳动者签署确认。在作出考评以后,将考评结果及时提供给劳动者签字确认。若考评结果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到期时告知劳动者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过分提前或迟延告知劳动者,均存在法律风险。最后,切忌任意延长试用期或改变试用期考核标准。


以案说法

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631号


案情:

洪康明于2016年12月6日进入元祖食品公司处工作,担任宝山店店长的职务。元祖食品公司、洪康明签有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80天,试用期月工资为7,000元,另有奖金。2017年2月28日,元祖食品公司书面通知洪康明试用期综合考核不合格,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元祖食品公司系违法解除,元祖食品公司提起上诉。


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考核,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所谓证据应当为以下两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即录用条件有明确的描述;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作出客观的记录和评价。本案中,元祖食品公司与洪康明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即便该公司提供的岗位责任书,也与绩效考评表上的考评项目无法对应,而且绩效考评乃洪康明签字在前,公司评分在后,无证据证明绩效考评的具体事实依据,难以证实公司考评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元祖食品公司认为洪康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反之,洪康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洪康明在试用期间门店绩效增长幅度较多,且洪康明绩效工资是满额,并另有奖金提成,可以证实洪康明已经履行相应的职责。至于元祖食品公司认为门店业绩维持现状系前店长业务能力所致,而洪康明在维护团队客户发面表现不佳,缺乏证据佐证,难以采纳。另元祖食品公司认为洪康明在策略性方面与公司有很大歧义,对此元祖食品公司可以与洪康明反馈、沟通,但元祖食品公司从未对洪康明提出任何相应的意见或者建议,在此情况下元祖食品公司认为洪康明无法对门店承担重担并直接认为洪康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无依据。综上,元祖食品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洪康明的劳动合同,但无充分依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元祖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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