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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阿里巴巴“霸王条款”维持无效

近日,笔者起诉阿里巴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终审宣判,其中关于“收益大于等于 100 元方可申请结算提现”的条款经二审法院确认维持,内容无效,驳回阿里巴巴上诉请求。


笔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为无效条款;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账户余额65.01元;3.判令两被告删除在网站上设置的“余额大于等于100 元才可申请提现”条款,并对大鱼号平台上注册的全部内容创作者生效;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两被告对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起,原告在动景公司、天津阿里公司运营的大鱼号平台上运营名为“缕聪”的自媒体账号,该账号运营至今已产生281.90元收益。两被告先后于2018年8月11日、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12.57元、104.32元,累计216.89元。但之后,大鱼号平台一直提示“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每月11日10点-15日24点为提现窗口期”,导致原告账户中的65.01元余额无法提现。天津阿里公司未在其网站的《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中说明提现条款,且提现规则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2020年2月28日,平台以原告发表的文章“涉及大量搬运、翻炒社会旧闻、娱乐圈花边文章、涉及低俗擦边等话题负面内容,或利用夸张失实的标题吸引用户眼球等现象”为由,单方面永久关闭了原告账号的UC分润权益,导致该账号余额既无法上涨也无法提现。原告多次与平台客服协商、申诉无果,遂诉至法院。

天津阿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天津阿里公司签订了《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双方就“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规则达成有效约定,该规则没有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只是通过该形式规范用户提现频率,降低平台运营压力,未违反国家法律限制性规定,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真实有效。其次,原告存在搬运、抄袭他人文章的行为,大鱼号平台根据《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收回其分润权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账号无法提现的本质原因在于其违规、侵权行为,而不在于“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 的规则。最后,平台关于“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每月11日10点-15日24点为提现窗口期”的规则,是平台对提现规则的公示,是大鱼号平台关于收益结算服务条款的对外展示途径, 其权利基础是天津阿里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原告仅有权主张删除双方之间协议的相关条款,没有权利要求删除天津阿里公司与平台其他用户之间相应的协议内容。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即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以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 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内容服务提供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本案系因大鱼号平台在用户收益结算环节,设置了“余额大于等于 100 元才可申请提现”的前置规则、原告账号内余额无法提现,而引发的争议。双方争议源于服务内容,而非网络技术问题。根据大鱼号平台注册及运营模式,用户在注册大鱼号平台账号时,通过点击勾选《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 UC 分润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等电子合同, 与大鱼号平台缔结服务合同关系,由大鱼号平台为用户提供文章上传、发布、分润收益等内容服务。大鱼号平台的合同签订主体及运营管理者均为天津阿里公司,动景公司仅为大鱼号网站技术提供者,不参与具体网络服务运营及管理。故本案中,大鱼号平台与用户之间所涉的法律关系及于天津阿里公司,动景公司不应对案涉争议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动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余额大于等于 100 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设置在《大鱼号平台 UC 分润服务协议》第 4.4.3 条“累计收益大于等于 100 元方可申请结算提现,如累计收益不足 100 元的,您可待达到 100 元后再申请结算提现”,以及《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第 4.1.3 条“结算的前置条件:当使用者的应结算费用多于人民币 100 元整”中,通过大鱼号平台用户“结算中心”页面等途径公开展示。上述协议均是大鱼号平台基于“一对多”的网络服务,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平台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 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退出,无法与大鱼号平台就协议内容进行差异化协商。故案涉“余额大于等于 100 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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