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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道 | 虚构支付宝账户遭“盗刷”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

2019年10月2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诉李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判决其赔偿支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1元。

谎称账户遭盗刷获赔

2019年5月16日,李某联系支付宝公司,声称其手机在旅游时丢失,导致个人支付宝账户内的3050元被盗刷,并要求赔偿。在李某提交相关理赔材料后,承保账户安全险的保险公司向李某进行了赔付。

据了解,在发生所谓“盗刷”事件的当天,该账户共发生了5笔支付交易。其中,李某认可前两笔交易是其本人操作支付的,而对于后3笔交易,李某则称是在手机丢失后被他人“盗刷”的。

支付宝后台数据记载,当天5笔交易登录支付宝APP的手机IMEI码均相同,且均通过密码验证方式完成支付。期间,还通过验证原支付密码的方式对原密码进行了修改。种种迹象表明,这些支付交易均在同一设备完成,且设备持有人知悉账户支付密码。

然而,在事发近一个月后,支付宝公司却发现,李某通过“人脸校验”的方式在相同IMEI码的手机上登录了支付宝账户。IMEI为手机串码,是生产商在手机出厂时设置的独一无二的编码,相当于手机的“身份证号码”。而“人脸校验”通过用户具有唯一性的生物信息进行身份认证,他人无法用此方式操作支付宝账户。这就意味着,李某在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支付宝账户。

此种异常触发了支付宝智能安防系统警报,提示李某存在虚假申报赔偿的情况。支付宝公司在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后,认为李某虚假申报情况属实,遂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支付宝公司认为,上述情况及该支付宝账户的其他异常操作行为,足以认定李某所述手机丢失及账户资金被盗一事未真实发生。李某谎报账户资金被盗,浪费了支付宝的服务资源,侵害了支付宝的服务系统。故诉请法院判决李某违约,要求其赔偿支付宝公司损失1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在庭审中,李某解释称,其手机并未丢失,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学拿走,由同学使用其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代为交纳就业安置费,而自己事先完全不知情。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该解释明显具有不合常理之处。例如,同学拿其手机代为交费,既不可能长时间将手机占为己用而不予归还,也不可能在交费后不将相关情况告知李某。更不可能在进行支付后,私自对账户支付密码进行修改。此外,支付宝交易数据显示,所谓“盗刷”的3笔交易的收款人均为个人,明显不符合向学校交费的解释。

依据李某与支付宝公司双方签订的《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宝用户不得从事可能侵害支付宝公司的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此外,李某在《理赔申请书》中承诺:“如我的陈述或提交的理赔申请资料中存在虚假、欺诈,我自愿按照《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对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网络服务合同中已约定,支付宝用户不得使用虚假、欺诈等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以免扰乱支付宝正常的支付服务保障秩序,并对支付安全防范智能风控系统造成数据污染。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李某申诉账户遭“盗刷”事件前后,该支付宝账户存在与李某报案陈述相互矛盾的异常操作,再结合李某庭审的辩解,显示在系统数据反映事实、李某报案陈述事实及李某事后解释事实三者间,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故在李某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支付宝公司主张按系统数据反映情况,从高度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存在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符合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规则,法院予以采纳。李某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依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支付宝公司与李某就案涉理赔事件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构成违约,应对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为调查上述交易情况而付出的各种成本,如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在本案中,支付宝公司主张李某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支付宝的服务系统、数据,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本案维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支付宝公司指出,为了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其搭建了专门的服务系统,包括服务人员的管理系统和服务人员使用的硬件软件系统。支付宝公司在接到李某的报案后,客服人员曾多次与李某进行电话沟通,询问案情,了解诉求,并根据李某的陈述对交易情况进行还原,接收李某提交的理赔资料,代为办理账户安全险理赔手续。这些工作占用了本应为其他正常用户提供服务的商业资源,降低了支付宝的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对支付宝服务系统造成损害。

与传统的刷卡支付等方式相比,支付宝具有操作简便、支付快捷、免密支付、用户体验度好等特点,但在给用户带来支付便利和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为此,支付宝公司从早先提出“你敢付、我敢赔”,到现在承诺的“疑案先赔”,就是希望通过技术创新,建立一种新型的信任机制,强化对用户权利的保障,在促成交易的同时,解决网络上陌生人之间的信任问题,进而普惠全社会。

杭州互联网法院指出,这种信任机制的基础源自支付宝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即通过用户的海量数据,开发出对行为预期判断的智能识别模型系统。若支付宝用户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虚假、欺诈的操作反馈,必然会对支付宝数据造成污染,支付宝公司需耗费资金进行识别、筛查,此种损失确实存在。

在本案中,李某申报赔偿行为前期已植入支付宝数据,为剔除该错误,必然造成人力、物力的耗费,给支付宝公司带来损失。判决指出,该损失从法律层面难以精确量化,支付宝公司从警示、教育的考虑出发,主张1元损失赔偿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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