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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真的可以发挥预期作用吗?

作者:李肇鹏,上海政法学院学生。

在我国,主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为:协商、调解和仲裁。人民调解是我国非诉讼解决方法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节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在大调解格局下,与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相比,人民调解是一种权威性最低、自治性最强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

人民调解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期首次正式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目的是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友爱,最大程度地避免诉讼程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调解制度具有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低耗性、和谐性,所以在我国有了良好的发展势头。

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798417个,人民调解员3911220名,全年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9331047件,调解成功率为98.2%。其中,村(居)调委会675194个,占总数的84.6%。截至201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766000个,人民调解员3669000名,每年调处各类矛盾纠纷超过9000000件,调解成功率在96%以上。其中,村(社区)、乡镇(街道)调委会调解纠纷的数量占调解纠纷总量的80%以上。由此可见,基层社区调解的需求是迫切的,提高社区人民调解水平是有很大必要的。


图1为近三年某直辖市全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与全市人民调解收案数的对比。由此可见,该市全市纠纷数量逐年增加,人民调解纠纷数量占总数量的比重分别为31.4%、29%、30%,均不到三分之一。



图 1 全市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与全市人民调解收案数对比图

图 2为某直辖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7 年度 500 份人民调解卷宗所化解的纠纷类型统计。统计显示 500 份卷宗中 90% 的化解卷宗均为联合调解室调解案件。



图 2 人民调解委员会类型


图 3 为 2017 年度某直辖市全市人民调解纠纷类型分布情况。人民调解化解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邻里、家事等简单纠纷。此两类纠纷占人民调解化解类型的 66% ,合同纠纷的化解率仅为 3% 。


图 3 人民调解纠纷类型情况

图 4 为某直辖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的分布数量。村委会、居委会附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占到调解组织数量的 91% 。村、居调解组织数量庞大,其他类型的调解组织不足村居调解组织的 10% 。


图 4 调解组织的分布数量

基于有关数据调查和我们的实地考察研究,发现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以下问题:

公信力不足

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从上述现状可以看出,诉讼程序仍为大多数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解决方式,在我国现阶段中,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约束力等并没有在多数国民中建立起来。人民调解组织也多设立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中,随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弱化,人们对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了更多的质疑。

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足

近年来,随着现代型类型的、多元化的纠纷不断涌现,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也由传统意义的、具有典型性的民间纠纷向多层次、新类型案件拓展。但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不高,多为社区工作者兼职,但调解工作需要投入精力和时间,人民调解员常常顾此失彼。加之许多调解员并未接受过有关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培训,也并未系统学习过调解工作需要的民事法律法规政策等,而是依靠在群众的威信和公序良俗来进行调解,多数情况下只充当“和事佬”的角色,在处理较为复杂、繁琐、涉及专业知识的纠纷和矛盾时,常常显得力不从心。

建设资金不足

人民调解组织在运转过程当中也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据我们了解,很多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没有任何经费来源。由于受资金限制,社区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多为是社区居委会的其他工作人员兼任,或者是社区中的志愿者。按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而实地调查发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超过半数以上不是专职的、专业的调解人员。这些“调解工作人员”没有太多甚至没有机会参加相关的培训和学习,缺乏人民调解的专业化知识和技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间纠纷的顺利调解。

调解效力不足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其中应当具有纠纷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和期限,当事人签字按手印、调解人签字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日期等。但是在现实的人民调解过程中,很少有完全具备以上要求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多数均为口头协议或是简单书面协议,调解效力不足,事后违约现象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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