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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其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解释”)。该行政协议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实际上,行政协议解释并未明确撤销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是在第九条第五项明确“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只是起诉条件之一,其和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并列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的核心在于受案范围。另外,撤销行政协议也不属于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列举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四大类行政协议纠纷。如果要解释为属于受案范围,只能通过“等”字来纳入。

协议

除了发布行政协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十个行政协议解释参考案例。第二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就是撤销行政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该案信息,可以检索到该案的具体案号是(2017)最高法行再49号,裁判的作出日期是2017年12月29日,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尚在有效期之内。该案的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撤销蒋大玉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行政协议纠纷类型(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违法变更和违法解除),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仅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指明的,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实际上扩充了其他类型,如:请求解除协议、确认协议无效等。按照我国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案件仅包括《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类型是不正确的。

即便如此,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在行政协议解释生效之前,《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撤销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参考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理证成了撤销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通过该参考案例和行政协议解释,我们可以肯定,撤销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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