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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犯罪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

1.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间,王某某(已判刑)利用担任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甲、赵某某承接中纺集团公司下属中纺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6年6月,王某甲、赵某某筹资人民币150万元后,王某甲提出为王某某购买车辆,王某某让王某甲直接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后张某某明知王某甲对王某某有请托事项,仍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王某甲。2016年6月17日,王某甲向张某某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0万元。

2. 2014年间,王某某利用担任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闫某实际控制的哈尔滨农展粮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帮助。2014年下半年,王某某将一张写有被告人张某某名字和银行账号的纸条交给闫某,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4日,闫某通过他人向该账号先后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张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王某某的非法收入,将该钱款用于归还家庭借款。

3.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6月,王某某利用担任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榆树市吉好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帮助。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收受孙某某的人民币70万元系非法收入,将该钱款用于家庭使用。

4. 2006年至2016年6月,王某某利用担任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副局级专职监事,第15办事处、第17办事处主任及正局级专职监事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亲友的子女入职中纺集团等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间,王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中纺大厦门口等地先后多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作家庭支出。

【案件焦点】

1.张某某在他人向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王某某行贿时在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2.张某某向请托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3.张某某明知系其丈夫的受贿所得而用于家庭开支,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

经审理认为:

1.关于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掩饰、隐瞒王某甲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被动参与,没有事前预谋,也没有为请托人与王某某之间牵线搭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某甲等人向王某某提出请托事项时,张某某在场;之后王某甲向张某某索取银行卡账号,张某某明知王某甲对王某某有请托事项,仍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王某甲,帮助王某某收受王某甲等人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虽然张某某与王某某没有事先预谋,但其在明知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某收受财物时,已具有了和王某某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关于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掩饰、隐瞒闫某、孙某某、王某某给予王某某的人民币720万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

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家庭分工中,由张某某具体管理家庭收入,支付家庭开支。张某某虽然明知王某某交给其的部分钱款系非法收入而用于家庭开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为逃避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对上述钱款实施窝藏、转移等行为,故张某某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对其担任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第17办事处主任的丈夫王某某有请托事项,仍帮助王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等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解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准确把握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为性质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参与贿赂犯罪受贿主要表现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收受贿赂;诱导、劝说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联系、撮合收受贿赂;转达、传递请托信息;帮助收受财物;窝藏、转移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的赃款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参与的贿赂犯罪案件如何准确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帮助其收受财物,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第一起事实中,请托人向王某某提出请托事项时,张某某在场;之后张某某明知请托人向其索取银行卡号是欲向王某某行贿,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请托人,帮助王某某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钱款,其行为符合《意见》中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以共犯论处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包括事先的通谋,也包括事中的通谋,虽然张某某与王某某没有事先就受贿一事有通谋,但其明知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情况下,仍把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请托人,此时就具有了和王某某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故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在场,一般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在第三起事实中,请托人在请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吃饭时,向王某某提出请托事项,饭后请托人将装有钱款的手提袋放在张某某夫妇驾驶车辆的后排座。由于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请托人给予王某某财物是为利用王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张某某是否在场,并不会对行、受贿的完成造成影响,也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起到帮助作用,故不宜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在本案第二起至第四起事实中,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钱款系非法收入而用于家庭开支,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理由如下:

(1)从《刑法》规定上看,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掩饰、隐瞒行为,没有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是指提供藏匿犯罪所得的场所;“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外一个地点;“收购”是指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购买赃物;“代为销售”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犯罪分子代为销售;“其他方法”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掩饰、隐瞒行为,如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的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在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立法者不可能在法条中一一列举,所以用“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式表述予以概括,但应该明确的是,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故行为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目的是显见的。本案中,张某某将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用于归还家庭债务,支付家庭开支,没有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特意予以窝藏、转移,故张某某的行为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案发后,张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未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2)对近亲属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罚应考虑裁判效果。

基于家庭的伦理与和谐,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经济上财产共有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家庭成员共同支配家庭收入。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讲,对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相对一般人之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入罪的标准应更为严格,如果没有积极主动地实施对犯罪所得的掩饰、隐瞒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更为慎重。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时张某某已经退休,王某某的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张某某将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作为家庭消费支出,是基于二人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行为,符合基本的家庭伦理观念,没有超出一般社会认识可以容忍的范围,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需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故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宜,否则背离了刑法谦抑的精神。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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