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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违章建筑不是想拆就能拆了,四个原则别再视而不见

在接触各种与违建有关的案例时,不难发现所谓的“违建”常常会被予以强制拆除对待,甚至是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这给大家带来了这样一种感受,似乎违建是当前社会的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且屡禁不止。事实上,一幢建筑是不是违建,这不能随意的仅凭朴素认知进行判断;而属于违建是不是就要被拆除甚至是强制拆除,这是一个应当全面考虑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行使违建房屋的拆除权力和其他涉及公民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判断和处理。2020年违建不是想拆就能拆了,四个原则别再视而不见。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问题上需要遵循的基本法治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通俗点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与处罚昨天的行为。在操作违建的大多问题上,当前所适应的法律是2008年起正式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它规定了建设房屋必须要取得相关证件,经过相关审批。而在此之前,适用的是1990年施行的《城市规划法》。实际生活中,很多的房屋都是在08年以前建造的老旧房屋,这些房屋不考虑其建造时间等客观条件直接依照08年新法规来看待与对待,显然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的。如果是农村的房屋,情况则更为复杂,1982年出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才对农村建房的面积有所规定。这些个时间点,在判定违建时都需要考虑进去。

二、信任相互与信任保护原则

征拆维权案例中,存在不少这样的情况,当初是因政府“招商引资”才着手的重点建设项目,或者是受到政府支持的经营性用房,现如今也被认定为是违建并遭到了拆除,颇有一种“新官不理旧账”的意味。事实上行政机关管理着社会各项公共事务,它有义务保持其政策与行为的连贯性和稳定性,珍视社会公众对其的信任。对于这些因政府支持而起的用房与项目,是不是违建,拆与不拆,有无补偿,都需要有一个明显倾向于群众的答案,它甚至不能被认定成违建予以拆除。

三、违建不是只能拆除,不是说查处违建就一定得以拆除为手段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这其实也就是在说,拆除或者强行拆迁只是违建处罚的措施之一,并不是所有的违建都需要被拆除。行政机关掌握着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行政行为需遵循“最小损害原则”,也即实现依法行政要最小限度的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而在实现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当选择对相对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严格把控处罚程度。

四、有些违建伴随着现实需求而存在,没必要一网打尽

行政机关查处违建应当考虑其对规划的影响程度。而有一些违建,其存在源于百姓切实的使用需求,这些违建或许与规划不符,但并不存在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既然有自由裁量权,在查处时就应多斟酌,多考虑百姓的生活需求,有些方便了居民生活的违建其实没必要拆,拆了,反而容易引发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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