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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李某集资诈骗案刑事申诉状

写在前面:众所周知,刑事申诉案件,在再审立案之前,律师是无法查阅案件证据卷的,故本申诉状完全基于两份判决书而形成,而这两份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上都可以公开查阅。所以,公布此文书不会泄露任何不适当泄露的信息,对于申诉人家属所提供的新证据部分,已经略去相应部分内容。

申诉人:略

案由:集资诈骗罪

申诉人李某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XX5年X月X日作出的(2XX5)X法刑X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XX5)X法刑X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

2.依法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2)本案原审判决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李某并未实行“一房多卖”诈骗行为。所谓的“一房多卖”合同是在申诉人资金链断裂后,受集资参与人胁迫,被迫签订,申诉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只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3)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李某之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评价。其一,李某没有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这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其二,案涉资金来源及去向均已查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占有了集资款中哪怕一分钱,李某对集资款实质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机械适用该司法解释是一种客观归罪;

(4)李某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5)本案案涉财产认定及处置有误,相关土地使用权不应作为赃物追缴。

详细阐述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XX1年X月XX日,李某取得XXX县XX地块(编号X-XX-XX)使用权,并于同年X月XX日注册成立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随后,李某在该地块上启动商品房建设开发工程,为盘活资金,李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民间借贷融资,并采取了预售期房的行业惯例对房屋进行预售。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进度一直较为滞后。

2XX3年X月XX日 ,由于众多债权人对李某偿付情况严重不满,双方闹至XX县主管城建的副县长XXX处。XX安排李某与买房人双方到XX县建设局协商解决问题。

2XX3年X月XX日傍晚,在建设局2楼会议室内,双方陷入僵持,最终于2XX3年X月XX日凌晨,李某在众多债权人的胁迫下,被迫签订多份“购房协议书”。

离开建设局后,李某迅速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到汤阴县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

案发后,李某分别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其于2XX3年X月XX日凌晨在众多债权人胁迫下所签订的众多“购房协议书”,成为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主要证据。

两审法院均认定,李某采用“一房多卖”的形式,实施诈骗犯罪。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一)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没有实施“一房多卖”的诈骗行为

(二)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具备“自首”情节

三、本案原审判决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中认定李某所采取的诈骗方法为:“在明知自己开发房地产自有资金严重不足,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能力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采用一房多卖、预售虚假楼层、虚假楼房”。

(一)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

在案的相关书证,如XX小区施工方案请示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XX县国土资源局说明等均能证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原XX县XX地块(编号X-XX-XX)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X国用(2XX1)第XXXXXX-XXX国有土地证”。

在案众多其他证据,如张XX证言、杨XX证言、谭XX证言等,均能够证明,申诉人在取得相关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实际组织了进场施工,截至案发,已经建设了小区地下部分及地上一层部分。

李某并非虚构开发项目,至于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系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不能当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诈骗行为。

况且,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也已经对这种未取得完备行政许可的房屋预售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整,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诉争。

李某已经依法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并自始至终投入资金、人力进行土地开发,案涉XX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这是本案的一项基本事实,也是李某难以构成任何诈骗类犯罪的关键点。

(二)李某并未采取过任何一房多卖、预售虚假楼层、虚假楼房的诈骗行为

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主动采取了一房多卖行为

没有任何一份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能够指向李某有预谋地采取了一房多卖的诈骗行为。

关键证人张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小区开发办公室主任)在公司仅仅负责日常生活开支办理,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崔XX,仅仅参与了售楼部促销活动,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张X(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十个月左右,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宁XX(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三个月左右,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杨XX(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平时也与申诉人一起宣传售房事宜,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2.李某也从未自认过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一房二卖”相关合同

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为缓解资金链压力,李某确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频繁举债,并与集资参与人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后由于公司资金链严重紧张,李某曾遭受集资参与人多次围堵要债,案涉相关所谓“一房二卖”,是申诉人被众多集资参与人围堵在住建局后被迫签订的。

李某在本案中从未认可过相关“一房二卖”合同,并且在受胁迫签订合同上均标注了“被迫签订”字样。

也就是说,这些所谓“一房二卖”合同,根本不具备房屋买卖的真实法律关系,而是完全在李某资金链断裂后,受集资参与人胁迫,被迫签订的,李某与集资参与人之间只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李某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前,补签买卖合同行为在后。这才是本案行为方面的基本事实,而非判决书所认定的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一房二卖的欺骗手段,进而骗取集资人资金。

(三)关于李某预售房屋的行为,系房地产行业经营惯例,仅系违反行政监管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诈骗行为

李某在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完备的行政审批手续之前,即已开始预售相关法官,确系违反相关行业规定及监管政策,但如前所述,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李某也确实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房地产开发,这完全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对于李某应当承担的行政、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购房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并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四、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李某之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评价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型犯罪可以分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要立足行为人行为前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行为人对资金归还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一)行为人行为前的主观心理状态

如前所述,案涉房地产项目真实存在,李某本人又确确实实对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是本案的一项基本事实。

也就是说,李某在进行集资行为前,确系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筹集资金,而无半分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李某本人供述非常清晰地表明了其集资的主要目的:“我当时开发XX县XX这块地皮时,我本人并没有多少资金,只有100万左右,当时为了追求房地产市场的高额利润才开发这块地皮。

……

当时我的想法是借钱把土地买来以后,迅速启动售楼程序回笼一部分资金,先把高利贷还上,然后再找建筑商垫资开发,等把楼盖起来以后再走银行商贷手续把建筑款还上,这样我就可以顺利开发XX。”

(二)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

非法集资类案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会伴随时间推进及项目进展发生变化,对行为人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查,往往能反映出这种主观心态变化。

本案的资金去向已经由侦查机关全部查清,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帝宝花苑小区开发的有X00万余元,其余1X00万余元被用于支付集资款的高额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

申诉人虽然非法集资数额达2X00万余元之巨,但这些钱全部都用在了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归还集资参与人本息上,李某没有占有、挥霍、转移、藏匿这些集资款中的一分一毫。

(三)行为人对资金归还的态度

虽然公司资金链后期愈发紧张,甚至面临崩溃,但李某一直正面这些问题,自始至终没有占有、挥霍、转移、藏匿任何集资款。甚至某种程度上讲,公司资金链之所以逐步恶化,恰恰是由于李某奋力挣扎,试图全额返还集资人集资款所导致的。

李某本人供述:“由于资金紧张,急需要支付别人利息。所以在证件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我就开始预售XX小区的房子。

……

当时按正常销售,房源已经不够,所以我就公开宣传XX2期(没有取得任何手续)和1期14层以上(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能收点钱就想尽一切办法收钱。

……

到了后期为了还高利息,就只好拆东墙补西墙还利息。

……

我当时内心想是不管采用何种方法也要把楼盖起来,只要盖起来了我就能给广大购房户和集资户一个交代。”

通过李某本人供述亦可以看出,其本人一直在努力腾挪资金,盘活项目,力争给所有购房户和集资户一个交代,这种对资金归还的态度自始至终没有改变。

(四)在全案资金去向业已查清,李某没有占用、挥霍、转移、藏匿任何集资款情况下,贸然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对申诉人进行有罪推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推定,在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在运用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无法判断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能依赖以及无限制地扩大使用。对刑法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要进行实质性把握,并非只要集资人的行为符合司法推定的行为模式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这种主观心态固然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但这种推定应当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推理逻辑,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足以引发有罪推定,否则便是机械的客观归罪。

如前所述,李某主观上在集资全过程中均没有产生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占有、挪用、挥霍、转移、藏匿任何集资款,且在集资全过程中,一直积极腾挪资金,努力盘活项目。

李某客观上确实导致了集资户巨额损失,但这种损失是由于李某经营不善、不懂管理导致的,这是一种经营失败,而非集资诈骗刑事犯罪。从客观结果出发进行机械的有罪推定,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原审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是严重而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五)李某之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存款罪进行评价

如前所述,李某并不否认自身的非法集资行为,但李某对集资款并无任何“非法占有目的”。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情形,应当结合案件进行实质性判断,而非机械适用。

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的除外情形,申诉人会将这些无罪判决附后,供贵院参考。

五、李某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本案于2XX3年3月XX日立案,然而早在2XX3年1月XX日,李某就因被集资户围堵,而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李某在2XX3年1月XX日供述内容与后续讯问时供述内容并无二致,应当视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至于李某对相关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认识,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影响如实供述认定。

至于自动投案意志因素方面,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罚,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是为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基于亲友规劝,更多的是走投无路,所有这些动机均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对于投案动机不影响自首认定,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81号案例,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中有详细阐述,申诉人会将该案例附后,供贵院参考。

六、本案案涉财产认定及处置有误,相关土地使用权不应作为赃物追缴

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系由申诉人向XXX、XXX借款购置,且该借款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借贷。

既然购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系合法,那么经正常土地招拍挂程序获取的地块使用权就显然不应当被认定为赃物进行追缴。

再者,李某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属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然认为本案是李某一人的自然人犯罪,公司并不涉案,那么就更不应该在未经任何法人人格否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追缴处置由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

综上所述,申诉人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XX5年X月X日作出的(2XX5)X法刑X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提出申诉。望贵院依法审查,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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