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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业协会“炮轰”律师调查令:法院应避免“公权私授”,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江苏省银行业协会文件

江苏银行业对关于律师持调查令

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

近期,江苏省高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印发后,引起了各金融机构高度关注,现将他们的建议整理归纳如下,供贵院参考:

各行认为:律师调查令于探索性的制度创新,目前无任何法律对调查令的性质,功能,程序,惩戒机制等有明确规定,对于诉讼中的调查今,由于调查结果直接关乎案件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谨慎控制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避免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度干预,“公权私授”,尤其是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应当格外慎重,否则可能引发重大制度风险。

一、律师持调查令查询银行账户信息存在法律冲突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抵触

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我国法律对其设置了极为严格的保护措施,商业银行必须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才配合查询,否则,客产一旦投诉,银行将收到监管处罚,或者外国客户在中国的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律师持律师调查令查询,该外国客户一旦在外国对开立账户的银行的外国分支机构提起诉讼(各大银行均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考虑到外国法院对个人隐私保护极为重视,受理法院极有可能直接适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判银行承担责任,从而引发重大法律风验。

(二)与最高院及人行联合颁布的规定抵触

人民银行及高院联合发市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如》)规定:“人民法院査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目前商业银行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审核查询人的身份和证件,必须是“法院的人和法院的证”才协助查询,律师调查令制度不能满足《通知》规定的查询手续要求,如果银行接受调查令查询属于违规操作。

二、江苏律师调查令制度设计自身不能逻辑自洽

银行账户信息的保密性要求与查询范围矛盾,江苏16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规定》(苏司通【2019】2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规定律师调查令可查询“自然人或者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历史记录”,第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律师不能自行调查搜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企业

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展于企业严格保密的范畴,并且涉及交易对手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符合商业秘密定义,因此,《若干规定》第六条与第十条规定相互矛盾。

三,律师调查适用民诉法114条依据不足

律师调查令属于探索中的制度创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要求“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将司法调查权变托给私主体,目前并无法律依据,既然是探索更应审慎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否则可能引发国家赔偿争议。

三、建议

(一)银行账户信息应排除律师调査令的适用

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最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疑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银行账户信息不应纳入律师调查令调查范围,我们统计了福建、广东等10家省高院有关律师调查令有关规定,有7家明确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排查在律师调查令调查范围内(10家均排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

(二)推动全国人大立法工作

《商业银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它层级出合的与《商业银行法》相冲突的规定。文件、均存在法律效力问题,可能引发法律风险。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立法推动工作,就律师调查令使用,实施问题,至少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立法,彻底、根本解决法律风险。

(四)推动网络查询银行账户信息系统运用

目前,在人民银行和最高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己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效的解决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困难,提高了执行效率,因此,建议法院充分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该系统不仅向执行法官开通,同时向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开通,在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条件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审批流程,由法官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相较而言,比签发调查令更加便捷,合法。

江苏省银行业协会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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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到银行查询遭拒 状告银监局

另查明,原告在一审开庭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一、依法确认被告在《答复意见》中不当适用央行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银发1号《管理规定》为违法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原告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指定本律师)前往被告监管职权辖下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省分行调取案件当事人银行帐户资金流水、开卡开户签名等资料被前述两省行拒绝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规定:“……一、由国务院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16日联合发布了(2007)第5号《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1号《管理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修改。(公众号“法官驿站”编辑整理)本案中,原告因持涉案的《调查令》前往相关银行调取案件当事人的资料被拒,其遂向被告提起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银行拒绝提供协助的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事项的法律依据为银发1号《管理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银发1号《管理规定》不适用对银行业的监管,于法无据,其要求确认涉案答复适用上述文件为违法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诉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伟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伟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将国务院组成部分央行制作的银发**《管理规定》公开给上诉人,该规定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且既未对适用该规定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也未告知和说明其作为金融业监管主体使用原由央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授权依据及权利来源。二、被上诉人未在被诉《答复意见》中履行告知和说明适用银发1号《管理规定》的理由。(公众号“法官驿站”编辑整理)三、上诉人并未要求确认被诉《答复意见》适用(2007)5号《公告》等文件为违法行政行为。四、被上诉人只能依法适用银监会在履行对金融业监管职责时期制定及施行的规章,而不可能适用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及施行的规章,其径行答复适用原由央行履行对金融业监管职责时期制定的银发1号《管理规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银监局答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我局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当日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向上诉人提供了其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主张我局应向其公开作为银监会派出机构仍适用原央行制定的银发1号《管理规定》的授权依据及权利来源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银发(2002)1号《管理规定》的授权依据及监管职权来源未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范围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向其提供已经属于公开范围的银发(2002)1号文件名称和文件文本内容已充分履行义务,没有义务告知其权力依据和来源。

2、上诉人主张我局需“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中对“告知义务”或“说明理由”仅规定在期限告知、延期答复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仅规定了“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情形,我局向上诉人告知已经公开的文件内容不属于前述行政机关须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的法定情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何伟民向被上诉人广东银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广东银监局公开其辖下相关银行拒绝提供协助的相关法律依据。广东银监局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答复意见》,向上诉人公开了其法律依据为银发1号《管理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范围并未包括银发1号《管理规定》的适用、授权依据及监管职权来源,因此,上诉人提出广东银监局适用该规定不当及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未告知和说明授权依据及权利来源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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